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现状之三:仲裁与保险公估的联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23: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三、仲裁与保险公估的联系
  把保险公估制度与仲裁制度相对比,并且参照仲裁制度来建立保险公估制度,是因为人们对仲裁制度已经认为是一种“习俗”,而市场习俗的原则是“强迫的相同性”,它诱使个人遵从标准。[11]因此,笔者把大家不熟悉的保险公估与相对较熟悉的仲裁相比较。
  (一)、对保险公估与仲裁的理解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简而言之,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做出裁决的一种方法。从字义上讲,仲裁的“仲”字表示地位居中的意思,“裁”字表示对是非进行评断,做出结论的意思。二字连用,意即由地位居中的人对争议事项公正地做出评断和结论,也即居中公断之意。[12]因此仲裁也称为公断,与公估的字面意思相比较,两者的行为都是“公正地”。同时,保险公估与仲裁都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因双方当事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争议而受当事人的委托。当然,仲裁的重点是在双方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而保险公估的重点是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
  (二)、两者的联系
  1、专业性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在有些不设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或者在进行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也会从所涉及行业的专家中指定仲裁员。而保险公估也是涉及到保险、会计、工程以及各种财产的性质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特别是在对于受损标的的损失程度的确定上,往往需要聘请某一行业的资深专家对其确定。故而,保险公估公司也需要建立比较全面、完整的专家档案,以备所需时之用。
  2、独立性
  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在机构仲裁时,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而保险公估机构更是一个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且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使得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也不依附于政府、任何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3、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相应地也就节省了当事人的费用;第二是仲裁收费一般要比诉讼费用低廉;第三是由于仲裁具有自愿性、保密性等特点,一方面能使得商业秘密不会公布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另一方面,通过仲裁机构的调节,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尽可能减少激烈对抗,从而在友好的前提下快速解决分歧,从而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费用。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专门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的机构,一方面,从专业分工来说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缓解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也有利于尽快解决保险理赔纠纷,从而节省了当事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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