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现状之二: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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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历史
  康芒斯在他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认为,在人类社会中的交换关系可以归纳为三种交易类型,即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这三种类型的交易合在一起,成为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的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这叫做“运行中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有业务规则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庭、公司、工会、同业协会直到国家本身,我们称为“制度”。从康芒斯的论述中,可以发现,组织以及组织的运行规则构成了康芒斯的制度概念。制度的实质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7]。康芒斯认为,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的活动的共有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的抑制,这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控制,其目的和结果总是对其他的个人有益的。比如,在执行一项契约时,债务人的履约,就是对“集体行动服从”的状态,这种状态可以提供债权人预期上的安全感,使之处于安全状态。如此,履约行为或者说不违约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可持续运行的商业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强迫性,但它对社会是有益的。[8]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可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宪法秩序;第二种是制度安排(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是指约束特定行为模式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制度安排可能是正规的,也可能是非正规的,它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长久的;第三种是规范性行为准则,它主要是来源于人们对现实的理解[9]。由以上分析,保险公估制度应属于第二种类型,即约束保险公估行为模式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在我国目前,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
  按照“组织以及组织的运行规则构成了康芒斯的制度概念”,我国的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萌芽阶段、延伸阶段、波动阶段以及初步规范阶段[10]。
  1、萌芽阶段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一些海外保险公估人受国内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始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参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的成立,结束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业务的局面,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格局以及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开始形成。作为保险这一特殊商品的价值的重要体现,除了价格竞争以外,保险理赔是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当保险理赔遇到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时,一些商品质量检验、技术监督或者交通管理等机构开始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受损的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和定损。同时,随着保险知识的传播,一些保险、法律意识较强的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理赔中介机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的对保险公估的需求,为中国保险市场上最初的保险公估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但此时的保险公估人还没有冠以“保险公估”的名称,而是以“保险理赔技术服务中心”等名义出现,如内蒙古保险理赔技术服务中心。
  2、延伸阶段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批国外保险公司加入我国保险市场。为适应国外保险公司的理赔惯例,一些冠以“保险公估”的保险公估机构相继成立。如东方公估行、北方公估行、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与此同时,一些境外保险公估行也开始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了代表处,如平量行、麦理伦、汤克等。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为我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方面,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使得国内的保险公估机构参与到与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竞争,有助于提升自身的素质和水平;另一方面,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也引起政府部门对保险公估市场的注意,加强了政府规范保险公估市场的决心。
  3、波动阶段
  1994年下半年,我国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引起了当时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关注,随即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出台了一系列整顿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使得保险市场的混乱状况有了总体改观。在市场激烈竞争和政策管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开始悄然退出市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开始进入波动运行时期。此后,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4、初步规范阶段
  2000年,《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开始进入初步规范阶段。此后,2002年1月1日,经修订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式颁布实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自此有了一个初步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此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对于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有“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但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已开业的近200家保险公估机构,他们大多是自行摸索生存方法,自行寻找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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