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必须掌握的刑法罪名(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20:09:0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382条……………………………贪污罪(271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或虽不满但情节较重;在追溯时效期限内的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接受礼物,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不交,数额较大,也以本罪处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本罪。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本罪。

第384条……………………………挪用公款罪(272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5000元),或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1—3万元);致使不能归还的,以贪污罪论。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共谋、指使或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共犯。

第385条……………………………受贿罪 同382条划线处,索贿的从重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管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

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先将本单位财产以某种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以本罪论处。

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也不打算做的,是诈骗罪。

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是敲诈勒索罪。
第387条……………………………单位受贿罪 情节严重;故意;双罚制。

第389条……………………………行贿罪 个人对个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被勒索而给与,未获不正当利益,不认为是本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 个人或单位对单位

第392条……………………………介绍贿赂罪 情节严重,余同389条划线处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对个人;情节严重

第395条 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0万元;经常与贪污、受贿数罪并罚

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 数额较大(10万元)

如果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的,以第1款罪追究。

第396条 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 数额较大(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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