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事法法条串讲(十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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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讲解】 关于保证责任的变更:
1.主债权转移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保证合同中书面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第30条做了不同的规定。
2.主债务转移和主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第30条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主合同变更的情况,如果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则保证人只在加重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原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还要承担责任,对减轻保证人负担的,则按减轻后的约定承担责任。如对合同期限作出了更改,保证期间为原保证合同规定的期间。对于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保证人对转移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未转移的部分仍承担责任。
3.注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含义。对发生变更或转移后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但对于发生变更或转移之前发生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讲解】 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1.保证期间的确定: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都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如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将丧失对保证人的权利。但是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因不相同。一般保证是在保证期间内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则是保证期间内不对保证人提出请求。
3.注意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前提条件,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则是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提出请求的法定时限。保证期间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及时提出了请求,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实现其对保证人的债权。
4.有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讲解】 本条在司法考试中连续出现。物保和人保并存于同一债权时,如何实现保证责任和优先受偿权,应区分两种情况:
1.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物保实现在先。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或者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毁损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或毁损的期限内免责;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在担保物的价值内免责;如果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2.如果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时,若约定担保份额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在份额的分担上,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主债务额一半,推定为各方的均额;若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一半的,物保人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算,余额由保证人承担。其余规定与前文相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讲解】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1.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①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效;
②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债权人欺诈或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但法人分支机构经授权的除外);
④保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2.《担保法解释》第39条有关新贷还旧贷的问题,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注意是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法解释》第41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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