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2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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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讲解】 《民事诉讼法》的第24条到第33条十个条文规定了九种情况。这九种情况大家要熟悉一般的特点,考试有可能放在案例部分来考查。但是像票据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也会放在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之中考,所以说特殊地域管辖这部分条文如果要记忆还是比较困难的。总结一下,这九种情况在特殊地域管辖中,确定地域管辖时的特点共有两个:
1.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但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例外,也就是说第32条和第33条是例外。那么从九种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看,除第32条规定了海难救助费用,还有第33条规定了共同海损以外,剩下的七种有一个共同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
2.密切联系是我们确定地域管辖时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比如票据纠纷,结合学习《票据法》的知识。票据解决的是支付的问题,因此付款是最重要的,自然就产生了票据的支付地问题,所以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再比如一个运输合同,运输合同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外,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如货物始发地、目的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我们要注意这属于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例外情况,这类案件不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因为这类案件和共同海损没有通常的意义的被告,就是一个密切联系的问题。
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理解这条时要侧重于将这个侵权行为地理解一下,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另外在掌握侵权纠纷案件时还需要注意一类案件,就是产品质量侵权,这就涉及到《意见》的第29条。《意见》第29条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侵权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产品的制造地、产品的销售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里虽然将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并列地规定在一起,但事实上是在突出制造地和销售地。制造地和销售地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地之中的一个地点。
在合同案件的管辖中,合同侵权案件的管辖比较复杂,这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协议管辖。我们可以在五个地点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最后还要注意《意见》之中的一些规定,《意见》第18、19、20、21条还有第22条,这5个条文又对合同的法定管辖作了补充性规定,《意见》的第24条又对协议管辖作了补充性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最高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确定的通知,这个通知虽然大家手头法规汇编并没有搜集,但这个内容还需要掌握。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合同管辖可以书面选择的范围是五个地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只能在这五个地点之中进行选择。一定不能选择与合同纠纷无任何联系的法院,这一点不同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委员会,后者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无任何联系的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另外第25条还规定了第2层意思,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注意一下不动产的买卖问题。
第二,《意见》第24条进一步强调了协议管辖怎么处理的问题。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讲解】《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与第246条对照来看。专属管辖案件可分为国内专属管辖案件和涉外专属管辖案件。
1.国内专属管辖案件第34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涉外专属管辖案件主要涉及到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个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讲解】注意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办法是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解决办法各不相同,刑诉法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这里最好对比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起理解掌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讲解】通过这个条文明确两层意思:
1.移送管辖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2.我们国家的移送管辖是一个自我判断问题。强调自我判断是想解决法院移送的做法是否正确,第一次移送只要理由成立,第二次以后的做法都不正确。移送管辖需要一并掌握《意见》第34、第35条两个条文。这两个条文反映的是管辖权的恒定,总结一下为: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也就是说我们法院的管辖权只取决于在立案时有没有管辖权,只要立案时有管辖权,一直到审理作出判决都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涉及到的条文是第36条和第37条两个条文。第36条需要注意最后一句话,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报请上级指定。这个地方规定的上级指的是自己的上级。在我国三种情况下需要指定,有指定管辖权的上级法院不一样。受移送的法院应找自己的上级。
3.针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规定》)对移送管辖还作了如下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在管辖权争议解决前,各法院不得抢先裁决,否则上级法院可以撤销它的裁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者自己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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