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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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法条诠解]

本条是有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原则全面地反映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

本条对这些基本原则是分为三款加以规定的,在内容上确有层次之别。第一款中所说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第二款中所说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至于保护儿童和老人的权益,其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第三款所说的实行计划生育,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而确定的。总的说来, 《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共有五项,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和计划生育。由于《婚姻法》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的作用,该法规定的原则也就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现将上述各项原则分别诠解于下: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婚姻自由一词的诠解是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表述的。依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是婚姻自由的法律标准。至于这种自主自愿出于什么样的动机,追求什么样的目的,则是不可能在上述诠解中找到答案的。法律只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这些问题的答案只能求诸道德领域。因此,在贯彻执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一定要大力提倡特合社会主义道德的婚姻自由观,一定要坚持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的统一。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或丧偶、离婚的男女,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在确实上已经“死亡”的夫妻,能够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全面实行婚姻自由来说,仅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列守曾说,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惟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从微观上来看,离婚确实导致某些婚姻家庭解体。从宏观上来看,它却使全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得到了改善和巩固。当然,这是以依法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的、不必要的离婚为前提的。就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言,应当指出行使结婚自由的权利和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是有区别的。结婚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对于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问题,当事人享有最广泛的自由,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离婚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只是解决夫妻冲突的最后手段。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愿望;其对另一方、对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双方自愿离婚的,一定要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妥善的安排。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调解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

应当指出,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总是同一定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从1980年《婚姻法》的公布到这次《婚姻法修正案》的问世,20年间在贯彻婚姻自由方面的进展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要看到,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妨碍婚姻自由实现的消极因素。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才能为婚姻自由的进一步实现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原则是一男一女结合为配偶的婚姻形式。社会主义制度下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必然以一夫一妻为原则。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一夫一妻制的起源很早,在私有制社会中,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一般也是以一夫一妻制相标榜的。但是,当时的一夫一妻制是片面的,名不符实的,是专对妇女而言的。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权势和财富实行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我国历代封建法律均禁止有妻更娶,而纳妾却为礼、律所不禁。废除旧社会中以纳妾为主要形式的多妻制,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按照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前,不得再行结婚。法律的规定同等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指向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的。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妾制度在我国早已废除,纳妾应当按重婚论处。此外,反对和抵制姘居、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也是维护和巩固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某些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婚姻法修正案》中制定了相应的对策,对此,后文将结合相关条款另作说明。

3.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一般的法律概念,男女平等泛指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酌义务。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许多相关法律的共同原则。

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男女平等专指婚姻家庭主钵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不受性别不同的影响。这一原则彻底否定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旧制度、旧传统,禁止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我国《婚姻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是以男女平等为其立法宗旨的。例如,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家庭成员之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我们应当正确认识男女两性的婚姻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一致性。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剥削阶级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根植于男女平等的社会制度之中的。实行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这种平等不仅为法律所保障,还受着来自社会条件的各种保障。应当说,在我国现阶段,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和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实际生活的完全平等之间,还有相当的差距,婚姻家庭生活也不例外。与实现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相比较,实现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是更为艰巨的事业。在新的世纪,我们应当继续为此努力。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我国妇女虽然在各方面都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恶果,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的。如果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看起来似乎“公平合理”、“不偏不倚”,实际上是不利于促进男女平等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妇女是不同于男子的社会群体,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肩负着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对其权益,在立法上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某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有关法律的共同任务。修订后的《婚姻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有关条款中作了各种必要的规定,这在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负着赡老育幼的重要职能。正在成长韵儿童,是未来的新世界的主宰。已届垂暮之年的老人,过去为社会和家庭付出了毕生的精力。敬老爱幼,是中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事业。我国《宪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列举了许多保护儿童和老人权益的立法措施。以《宪法》为依据,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加强对儿童、老人效益的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任务。《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祖孙间的抚养、赡养,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规定,都是以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为指导的。

5.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婚姻家庭制度同生育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婚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因此,计划生育必须落实到每一对夫妻,每一个家庭。我国《婚姻法》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基本原则之一,正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顺利推行,这对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再生产、建设幸福美满的文明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超过二胎的多胎生育(对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适当放宽)。其目的是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在计划生育问题上,我国人民的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

[适用须知]

本条是有关《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内容比较广泛,虽然不像某些具体规定那样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些原则对各种具体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一般说来,在贯彻执行这些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婚姻法》中的各项原则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在解释和适用这些原则时,决不能把一些原则和另一些原则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以婚姻自由为例,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时,决不能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和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没有重婚的“自由”,歧视和压迫妇女的“自由”。

2.在解释和适用各种婚姻家庭法规范时,应当将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结合起来。例如,婚姻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婚姻确实是自由的,但决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有自由也要有约束。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为离婚规定了法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和违法的界限。有关其他原则和规定的关系也是一样。

3.《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对相关的具体规定有重要的补充功能。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广泛的内容,法律上的规定不可能是包罗无遗的。对于某些法律未作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原则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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