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第七章 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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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物
一、物的概念、特征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能够独为一体的客观物质对象。
基本法律特征:1、民法上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的。人是民事主体,民法上的物不包括人,只有奴隶社会的奴隶才是商品交换的客体。人不是物,人体的一部分脱离了人之后则可以称为民法上的物。2、民法上的物必须是能为人力所占有和支配的。3、民法上的物是独为一体,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就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二、物的分类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按照一个物是否能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买卖即流通来划分。
凡是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即自由流通的物,称为流通物。流通物就是商品,商品就是流通物。法律规定血液不能非法采集,所以血液是限制流通物。另外,在我国金银是典型的限制流通物。法律不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买卖的物品叫做禁止流通物。
在某些条件下,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标的物的违法会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当标的物违反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其可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
2、特定物、种类物
某一项物品具有单独性的特征或者说其是不能以其他物品予以替代的物,称为特定物。
不具有单独性的特征,可以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相互替代的物即可以用度量衡来加以衡量的物,叫做种类物,例如大米。种类物一经特定就成为特定物。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时,两种物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特定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义务人则可以免除给付该特定物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其中一方不能给付时,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则免于对待给付。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转移,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候转移。
动产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没有排他性,所以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只能由一个人取得所有权,这就涉及到物权行为的理论。我们之所以要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并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交付的时间,这种法律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可以任意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称为动产。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都看作是动产。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上附着物。不动产就是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损害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
轮船、飞机、汽车称为准不动产。
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是传统民法物的分类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动产以物的交付、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4、可分物、不可分物
可以任意进行分割,且分割不会降低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称为可分物,例如大米。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可分割,一旦分割就必然降低其价值和实际效用的物。
对于不可分物,在分割的时候,其可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可分物,另一方当事人取得金钱补偿。对于可分物,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
5、主物、从物
在两个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物中起主要作用,可以独立存在的物叫做主物。两个物中,要配合他物使用才有存在价值或实用意义的物叫做从物。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时候,从物的所有权要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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