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执业资格考试复习资料精华版(三十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8 17: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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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简称商品检验(GOMMODITYINSPECTION),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货物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个国家(地区),一般不是当面交接货物,且进出口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如到货出现品质缺陷、数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关方面的争议。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便于分清责任和进行处理,就需要由一个有资格的、有权威的、独立于买卖双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进行检验,或对装运技术、货物残损短缺等情况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业务环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进出口商品检验对保证国民经济顺利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出口业务中,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加强对理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较好地把住了出口商品的质量关,促进了我国商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了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为符合进口国家对保护本国人民健康和安全、保障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和保护环境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技术标准,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或我国生产加工企业的检验检疫与监管认证,突破了国外的贸易技术壁垒,取得国外市场准人,使我国商品能在国外J顷利通关人境。在进口业务中,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商品按合同和有关标准规定严格检验,以把好进口商品质量关,有效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技术贸易壁垒的做法,加强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相关的国外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以合理的技术规范和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和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与合法权益,建立起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可靠屏障。
一、买方的检验权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检验或察看(inspec—fionor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个环节。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或察看、货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惯例,有的国家对此还作出法律规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接受”是指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货物在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同意接受买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买方“收到”(received)货物并不等于他已经“接受”(accepted)了货物。如果他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时,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即使事后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权利。对此,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有明确规定。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2)款规定:“除另外有约定者外,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同条(1)款又规定:“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6条(1)款规定,凡属下列情况均表明买方接受货物:(1)在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之后,买方向卖方表示货物符合合同,或表示尽管货物不符合合同,他仍将收取或保留货物;(2)在买方有合理机会对货物检验之后,未作出有效的拒收;(3)买方作出任何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同条第(2)款还规定,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unit)中的部分货物,构成对商业单位整体的接受。该法典第2--607条(2)款又规定:买方接受货物后,即无权拒收已接受的货物。但接受行为本身并不损害就不符合同的交付所规定的其他补救办法。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就明文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果达到买方知其情形,即不愿购买或必须减少价金方愿购买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提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但是,货物所存在的即使是卖方也不知道的隐蔽的瑕疵之所以能被买方发现,这就是默示了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1)作了如下规定:“卖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第38条还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必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卖方对货物负有责任的具体界限,即凡是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于风险移转到买方的时候就已存在的,应由卖方负责,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买方对货物有检验的权利。
我国法律也认为,买方对所收到的货物有检验权。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方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以上规定说明,无论是英美法或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是我国法律都认为,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买方有权对自己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者,买方有权采取要求卖方予以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直至拒收货物。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他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二、检验时间和地点
如上所述,虽然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都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又与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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