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执业资格考试复习资料精华版(五十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8 17:14: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港口交货,也可以理解为在纽约城里的运输工具上交货,所以如果是纽约港口交货,要用FOB Vessel New York表示为好。另外,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 )]与《2000年通则》中的FOB术语虽然相近,但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不在船舷,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许可证,支付出口关税和费用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因此,在与美国以及其他北美洲商人进行交易磋商时,尤其是在采用FOB术语进口成交时要千万注意,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免日后纠纷。

二、CIF术语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指定目的港)。使用这一术语,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支付运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这里面的成本C(Cost)是指FOB,所以CIF的基本含义就是FOB加运费和保险费。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IP术语。

按照《2000年通则》,CIF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1、卖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

(1). 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 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 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

(4).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5). 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6).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运输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信,则所有的单据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替代。

2、买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

(1). 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 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 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3、采用CIF术语需要注意的事项

(1). CIF合同属装运合同

根据《2000年通则》,CIF术语的交货点和风险点与FOB术语完全相同。在CIF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任务。因此和FOB一样,采用CIF术语订立的合同属装运合同。虽然在CIF术语后所注明的是目的港(例如CIF纽约),我国也曾将CIF术语译作“到岸价”,但是CIF和与FOB一样,卖方在装运港完成交货的义务方面,其性质是相同的,采用CIF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装运合同性质,卖方按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越过船舷”后,对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再承担责任。在此有必要指出,如果在采用CIF术语订立合同时,卖方被要求保证货物的到达或以何时到货作为收取价款的条件的话,则该合同将成为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

(2). 卖方租船或订舱的责任

CIF合同的卖方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运出口,必须负责自费办理租船或订舱。如果卖方不能及时租船或订舱,就不能按合同规定装船交货,即构成违约,从而需承担被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及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根据《2000年通则》,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或订舱,使用适合的装运有关货物的通常类型的轮船,经习惯行驶航线装运货物,因此买方一般无权提出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以及指定装载某轮船公司或某班轮公司船只的要求。但在出口业务中,如国外进口方提出上述要求,在能够办到又不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我方也可灵活掌握,考虑接受。

(3). 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

在CIF合同中,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办理货运保险的,此项保险主要是为了抵御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风险。《2000年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买方要得到更大责任保险险别的保障,及或要求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等,须与卖方明示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安排额外保险。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有关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必须与货物运输相符合,并必须至迟自买方需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即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对买方的保障生效,该保险责任的期限必须展延至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为止。

在实际业务中,为了明确责任,我出口企业在与国外客户洽谈交易采用CIF术语时,一般都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我国进出口实务中既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中国保险条款[PICC(CIC)],也使用伦敦保险业协会的货物险条款(ICC),两者均列有保险责任、保险险别和起讫期限等。

(4). 卸货费用的负担

如在FOB术语中已述及的,班轮运费包括装运港的装货费用和在目的卸货费用,因此如出口货物采用班轮运输,运费由CIF合同的卖方支付,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实际上由卖方负担。

使用租船运输大宗货物时,卖方承担运费。但船到目的港后,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由于各国习惯做法不同,付费人也不同。为了防止贸易纠纷,CIF也有几种变形。例如:

CIF班轮条件(CIF Liner terms),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CIF舱底交货(CIF Ex ship’s hold),指卖方只将货物运送到码头,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要由买方负担;

CIF吊钩交货(CIF Ex tackle),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CIF卸到岸上(CIF Lande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Lighterage and wharfage charge)。

在上文阐述FOB术语变形时,对贸易术语变形的解释及其在实际业务应用中需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说明,也适用于CIF术语变形。

4、单据买卖

交货形式有两种,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和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实际交货就是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交到客户手中,也叫实物交接。象征性交货则是卖方按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后,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提单在货物到达并全部交给买方之前始终起着象征货物的作用,只要卖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反之,如果卖方提供的单证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港,买方也有权拒绝付款,拒领货物。

由此可见,CIF术语是典型的单据买卖: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所以有人说,“CIF合同的目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买卖,而是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买卖(A sale of the documents)”。

三、CFR术语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或称运费在内价。这里面的成本C(Cost)是指FOB,所以CFR的基本含义就是FOB加运费。使用这一术语,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支付运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也就是水上运输)。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PT术语。

CFR与CIF的不同之处在于,CFR的买方处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而CIF的卖方处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所以CFR的卖方在装船后应立刻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购买货物运输保险。除此之外,两者关于买卖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划分相同,关于CIF术语为解决卸货费而产生的变形,也完全适用于CFR术语。

国际商会在《2000年通则》中规定: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规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 (Sufficient notice)。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延迟”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办理保险)的需要。

虽然《2000年通则》没有对卖方未能给予买方该项充分的通知的后果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卖方可以因遗漏或不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因此未办理货物保险,那么货物在海(河)运途中的风险应视为由卖方负担。

为此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应事先与国外买方就如何发送装船通知商定具体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则应根据双方已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根据订约后、装船前买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包括在信用证中对装船通知的规定),及时用电讯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做法也适用于我方出口的FOB合同和CIF合同。

另外在CIF术语一节中述及的关于租船或订舱的责任和在目的港卸货费用负担的问题,同样也适用于CFR术语。例如: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CFR舱底交货(CFR Ex-ship’s hold)、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和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

需要说明的是,FOB、CFR、CIF贸易术语的变形,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其作用通常仅限于明确或改变买卖双方在费用负担上的划分,而不涉及或改变风险划分的界限。此外还须强调,只有在买卖双方对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在交易中使用这些术语变形。

CFR在《1980年通则》及先前的版本中为C&.F,在实际业务之中,我们应规范使用这一术语的标准缩写:C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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