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精选(十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8 15:24: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1983年5月,黄天霸出资2 4000元、林某和马某各出资8000元,合伙开办兴隆县安康小蘖碱厂。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专业户联办)”。同年底,林某、马某退出合伙,该厂便由黄天霸独资经营。1984年10月8日,黄天霸与兴隆县农机局签订了《转让房产协议书》,兴隆县家机局以29000元将其原农机校房产2403平方米转让给兴隆县安康小蘖碱厂。1985年4月,黄天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某市建设用地许可证》。1984年12月22日,上诉人黄天霸向兴隆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筹建某市星发印刷厂,该委批复同意并决定该厂归其领导。1985年4月15日,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某市星发印刷厂营业执照,称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黄天霸为解决印刷厂的用水问题,自行投资在厂内打了两口深约80米的机井。黄天霸在使用中发现其中一口井的水质好,经某省地质矿产局鉴定为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1986年12月6日,黄天霸经兴隆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以印刷厂名义与某饮料厂联办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一年后,双方终止了联营,饮料厂便由黄天霸经营。在换发营业执照时,将饮料厂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1987年9月28日,兴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发出兴乡企业(1987)23号文,将某市星发印刷厂、某市龙泉矿泉水厂归口为该局管理。1989年,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进行清理的通知规定,曾要求上诉人黄天霸将其企业的经济性质变更为私营。黄天霸于1990年6月向该局提出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因兴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不同意,致使变更企业性质未果。1991年8月,黄天霸以某市龙泉矿泉水饮料厂的名义,经兴隆县地矿办公室和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向某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扩泉水开采许可证。同月30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去函省地矿局请求暂缓办理采矿许可证。1992年1月7日,兴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了任免决定:任命邓某为某市龙泉矿泉饮厂和某市星发印刷厂厂长。免去上诉人黄天霸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和某市星发印刷厂厂长职务。同时该局还查封了安康小蘖碱厂、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某市星发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新任命的厂长指使有关人员将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某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4部传呼机拿走。上述行为致使黄天霸1991年10月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兴隆企业公司董事长方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夭折,并无法履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为此,黄天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黄天霸开办的三个企业的性质是集体还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行为是否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法院对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了某县安康小蘖碱厂、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某市星发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判决?对被拿走的矿泉饮料厂某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4部传呼机作何处理?

  (3)原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兴隆企业公司董事长方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矢折,并无法履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对这两部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4)黄天霸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5)黄天霸作为申请执行发生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期限是多长时间?

  (6)对黄天霸取得的赔偿金如何征税?
 [答案]

  (1)黄天霸开办的三个企业的性质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行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们是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2)法院对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了某市安康小蘖碱厂、某市龙泉矿泉饮料厂、某市星发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的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3)原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兴隆企业公司董事长方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夭折,对这部分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无法履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对原告因延期履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黄天霸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应当赔偿。

  (5)黄天霸作为申请执行发生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期限是1年。

  (6)对黄天霸取得的赔偿金不征税。

  [解析]

  原告黄天霸开办的三个企业的性质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被告作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财产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属违法行为。这一行为致使黄天霸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黄天霸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国家赔偿。对于应当赔偿的侵权损害的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以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将来必然出现的。第二,这种可得利益应是财产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等。第三,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可以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的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9条、第28条、第34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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