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精选(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8 15:24:0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住在某县东南镇后街8号前后院的张某、越某两家素有矛盾,互不答腔。1999年正月初一中午,张某的长子张甲(28岁)与邻居徐某在二楼走廊边燃放鞭炮,恰遇赵甲从楼台下过街外出鞭炮在赵的身前身后爆炸,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对骂,发生殴打。镇派出所有关人员赶到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对赵、张两家言明,此事春节后再处理,闹事者后果自负。

  春节后,县公安局委派治安股彭某、吴其两人前来处理。县公安局根据张家父子控告赵甲之子赵丙用石头打张乙额部的情况,先后传唤赵丙、赵丁(14岁)到治安股询问。由于赵丙不承认打人事实,彭某、吴某即把赵丙捺在地上,并铐打长达3小时之久,赵丁因在外地长大听不懂问话,被打耳光,罚站。赵丙、赵丁回家后向家诉说,并让其母看了带铐留下的伤痕。赵甲一怒之下,当晚(3月7日)带领其子赵丙、赵丁找县公安局领导,一面诉苦,一面让验其子伤痕。8日上午,又到公安局后院和政法楼前向政法人员诉说:“彭股长办事不公,在家俺挨打,到公安局告状俺还挨打,带铐,捺住萝卜一头切……”诉说中,被公安局原治安股人员梁某叫到办公室,对其进行一批评,赵甲当即写了书面检查,并要求当面向公安局领导承认错误,向彭某道歉。

  办案人员彭某、吴某调查汇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局于1999年3月28日作出了裁决。①邱某承认砸坏赵家财物,给予拘留5天,赔偿损失27元;②以侯某、朱某、唐某3人证言,证明赵丙用石头击伤了张乙头部,给予拘留14天,赔偿医药费108元的处罚;③以彭某申诉,阎某、任某证言,证明赵甲对彭公然进行侮辱,给予拘留5天的处罚。4人对此处罚均表示不服,于次日(29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

  [问题]

  (1)市公安局能否直接决定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对行政申请人的治安拘留处罚?市公安局最迟应当于什么时候作出复议裁决?

  (2)若本案诉至法院,对赵甲受到治安拘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哪一审查标准作出何种裁决?

  (3)若赵丙、赵丁起诉,要求法院对公安局办案人员彭某和吴某殴打、侮辱、限制人身自由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4)若赵丁因受辱而导致精神病,医疗费应当由谁负责赔偿?彭某和吴某负什么责任?

  [答案]

  (1)市公安局能够直接决定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对行政人员申请人的治安拘留处罚。市公安局最迟应当于6月27日作出复议裁决。

  (2)对赵甲受到治安拘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作出撤销判决。

  (3)若赵丙、赵丁起诉,要求法院对公安局办案人员彭某和吴某殴打、侮辱、限制人身自由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应当:①不支持赵丙和赵丁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殴打、侮辱公民的行为应视为行政侵权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②将此案转行政庭处理,由行政庭确认公安局办案人员彭某和吴某殴打、侮辱公民、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4)医疗费应当由县公安局负责赔偿。彭某和吴某是有故意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某县公安局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彭某和吴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解析]

  关于认定赵甲公然侮辱彭某问题是不能成立的。事实是,彭、吴刑讯逼供其子,赵感到委屈,对人诉说原委,发两句牢骚,也在情理之中,且已作了书面检验,根本不构成公然侮辱,以此对赵甲施行治安拘留是滥用职权。为此,对赵甲的处罚应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四种形式,除去履行判决是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外,其他三种判决都是针对行政决定作出的。但有些违法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决定的形式,如上述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殴打、侮辱公民的情况,法院对这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既不能适用撤销判决,也不能适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更不能适用维持判决。对于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开始适用一种新的判决形式确认判决,即人民法院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实际上规定了确认判决这一判决形式。确认判决还可适用于部分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当行政相对方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对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保护的职责,排除不法侵害,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结果导致行政相对方受到了不应有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诉讼时,侵害已过去或者损害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再作履行判决已无任何意义,这时就应当适用确认判决的形式来确认行政机关违法。

  另外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法院对于赵甲受到治安拘留这一具体行为,应适用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而不是“证据不足”的审查标准。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于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不符合立法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情况十分复杂,从已有的事例来看主要有:①动机和目的违法,追求不当利益。如行政许可中的厚此薄彼;行政处罚中的“法外施”或涉嫌报复;凑数达标处罚等。②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武断专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相关因素,一意孤行,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威胁恫吓等。③行为后果显失公正,违反责罚相当原则,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尽其最善原则等等。本案赵甲所受的待遇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况。

  对滥用职权的认定首先要突出“滥用”,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出于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被告行政机关的客观行为去控告其主观状态。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第31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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