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全真分类题解(刑法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是司法考试的常考内容,其相关概念有:

  1.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2.刑事责任年龄可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与完全负刑事责任三个年龄阶段。

  ①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即严重危害社会的8大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6周岁。法律要求已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实施的违反刑法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周岁应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生日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例如:甲于1987年12月17日出生,至2001年12月18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3年12月18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5年12月18日为已满18周岁。故对甲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甲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的危害行为,除非是法定的8种犯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4.对于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是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实施的是法定的8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②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法定的8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排除死刑的适用,是指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缓,而不是“不执行死刑”,也不是等满18周岁后再判决、执行死刑。

  现以2002年试卷2第41题为例(注:与本题考查相似的真题还有2000年试卷2第23题、2000年试卷4第8题、1998年试卷2第59题、1996年试卷3第3题),具体分析如下:

  对下列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A.15周岁的甲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 B.15周岁的乙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 C.15周岁的丙贩卖海洛因8000克 D.15周岁的丁使用暴力奸淫幼女

  答案剖析:ABCD。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上述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应当注意该8种严重犯罪:不包括轻伤害;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抢劫罪除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罪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在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A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B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C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D对,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作者系《国家司法考试高阶教程》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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