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司考刑诉法经典提纲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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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志者,事竟成,破釜沉舟,百二秦关终属楚;
  苦心人,天不负,卧薪尝胆,三千越甲可吞吴。
                     ---题前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检察机关:检察、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法院:审判权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程序无效: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权力机关)
2、独立的程度不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
3.审判监督。(事后监督,而不是庭上监督;抗诉权)
4.执行监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在整个诉讼阶段有权获得辩护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2、有权获得法律帮助
3、公安司法机关有保障的义务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含义: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须依法行使
2、体现:定罪权统一,废除免予起诉;
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
证据不足不起诉;
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一审;二审中的处理)
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掌握)(刑事诉讼法第15条)
1.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本没有犯罪
(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处理;
(3)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处理;
(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
(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
八、刑事司法协助
1、渊源:国际条约;互惠原则
2、主体: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3、司法协助行为(没有判决、裁定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称谓)
3、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4、其他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局)
二、诉讼参与人
1、概念(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当事人: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
自诉人-自诉案件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范围;对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产生的依据:法定;权利:广泛,有独立的上诉权;人身性质的不能代替,如最后陈述权)
诉讼代理人(哪些人有权委托: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另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
证人(证人的资格);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辩护人(身份不同;产生时间;权利不同)(重点,一定要掌握)

  第三章 管辖(重点)

一、立案管辖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类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八类;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交公安机关)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特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但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除外)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4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这类案件的特征)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注意: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一般不由检察院立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交叉案件,分别管辖(主罪为标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与公开审判、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区别)
危害国家安全;
外国人犯罪;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4.基层人民法院
(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的案件;但下不能审上)(数罪就高不就低)
三、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犯罪地指行为地;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单位犯罪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由单位处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其管辖)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3、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的案件;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或不适宜行使管辖权,请求上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
四、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重点)
军队与地方互设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
三类案件军事法院管辖:(1)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五、特殊案件的管辖(重点)
1、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2、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3、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4、国际列车(协议;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5、驻外领使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6、领域外(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7、外国人(入境地中级法院)
8、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9、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脱逃的,在犯罪地抓获的,有犯罪地法院管辖;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第四章 回 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包括勘验人)
4、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凡在一个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处理。(发回重审的情形、调职、同一诉讼的前后程序)
(注意: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能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予准许。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但这不是诉讼中的回避)
三、回避的种类
按照回避启动方式的不同分为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职权回避。
四、回避的程序
1、申请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时间
3、回避的决定权主体。
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与民事诉讼有差别)
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委员会
4、回避事由的证明
5、申请的效果: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审查原则上程序停止;但侦查人员例外(在此之前证据和诉讼行为的效力)
6、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

  第五章 辩护(重点)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与人数
1、时间
2、人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注意: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2、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正在执行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注意: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职责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只是有利的)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不同)
(3)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不应当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指由律师辩护人才能享有)
(4)提出意见权。
(5)获得通知权。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8)申请取保候审与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律师辩护人与非律师辩护人)
(9)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
(10)拒绝辩护权(律师拒绝辩护权与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
重点:律师与其他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2、律师的义务
3、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重点:辩护人与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区别(产生时间、是否必须具备律师身份、享有的权利)
五、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
3、指定辩护
(1)“可以”指定
(2)“应当”指定(四种情形,重点)
六、刑事诉讼代理
1.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的时间、权利)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时间;全权委托与特别授权)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第六章 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资格、单位不能作证、见证人不是证人;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仅有口供不能定案;共犯口供)
5、鉴定结论(诊断书、测谎仪)(定案的根据必须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当庭宣读)
6、视听资料
7、勘验、检查笔录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划分标准 种 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多数是实物证据;记载言辞的为言词证据
间接证据的特点:依赖性;关联性;排他性。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结论唯一。
四、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哪些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2、程序法事实(立案、回避等)
3、证据(不是证明对象)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2、自诉案件
六、证明要求
1、立案
2、逮捕
3、侦查终结
4、审查起诉
5、有罪
6、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复核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的处理)

  第七章 强制措施(重点)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预防)
2、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
3、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
2.拘传适用的程序(负责人批准;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2人执行;辖区以外执行)
3.时间
三、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6)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注: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保证人人数、保证人的条件、义务和责任)
保证人的条件:与案件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末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义务:监督;发现违法的,报告。
责任:罚款;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2)财产保(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的保管、没收、退回、罚款)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注意: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两点不同)(未经决定机关同意不得离开地点不同;会见他人是否经过批准)(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执行机关确认)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超期羁押的,其他辩护人也可以申请)
(2)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3)执行机关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居住;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的)
(5)保证金的处理(如果有罚金的,可以折抵;没收保证金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5、期间(计算,三机关可以分别适用)
四、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注意与被取保受审人的区别;会见不需要批准的人)
3、期限
五、拘留
1、适用的条件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决定权(注意:检察机关的权限)
执行权;
两个24小时;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现行犯,报告;重大嫌疑分子,许可
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3、拘留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重点)
4、刑事拘留与民事拘留、行政区别
六、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
(1)批准逮捕权
(2)决定逮捕权
(3)执行逮捕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三个方面;数罪)
(2)刑罚因素
(3)人身危险性因素
3、逮捕的程序
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重大、复杂的不超过20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执行(2人;24小时;异地执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通知检察院)
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案;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
4、 逮捕的变更
(1)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权申请变更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和其他辩护人
(2)可以变更或解除(严重疾病;哺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
(3)应当变更、撤销或解除(一审判决为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判处的刑期;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第八章 附带民事诉讼

一、赔偿范围
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对犯罪行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犯罪行为的民事纠纷,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
二、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
2、原告人符合法定条件(被害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死亡的,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继承人代为提起;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
3、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未成年的监护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遗产继承人)
4、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实际的、必然的损失)
5、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限和方式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4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与自诉案件不同)
6.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7.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8.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九章 期间、送达

一、期间与期日
不同点:(1)单独;共同;(2)段;起始点;(3)法定的;指定的;(4)不能变更;可以变更。
二、期间的计算单位和方法
几种特殊的计算方式:法定节假日、路途时间、邮寄
(另有重要罪行的;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程序转换的;
身份不明的;
精神病鉴定期间、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注意特殊的:补充侦查;程序转换)
三、期间的恢复(合法的原因,申请、时间、法院的裁定批准)
四、送达
1、送达的效力
2、送达的方式

  第十章 立 案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二、立案的条件
1、公诉案件
2、自诉案件(自诉范围;受诉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证据)
三、立案的程序
1、接受材料(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处理)
2、说明诬告的责任
3、 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四、立案监督
1、控告人的复议(原决定机关)(没有复核)
2、检察机关的监督(7日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立案)

  第十一章 侦 查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的人数;时间;首先讯问的内容;如实回答的义务;讯问聋哑人;遵守法定程序
重点掌握(刑事诉讼法第96条):聘请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48小时;5天(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毒品、贪污贿赂重大复杂的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会见经过批准)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个别进行;如实作证;保证安全;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
3、勘验、检查
(勘验现场,2名见证人;尸体解剖;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检查妇女的身体、侦查实验,批准)
4、搜查(搜查的主体,没有法院;搜查证;拘留、逮捕时的搜查;见证人;搜查妇女的身体)
5、扣押物证、书证(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见证人)
6、鉴定
(鉴定人产生的两种方式;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的或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7、辨认(主持的侦查人员不少2人;公安机关:7人;10张照片;检察机关:5;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单独进行)
8、通缉 (应逮捕在逃;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侦查终结
1、侦查终结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2、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
移送同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
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释放,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3、 侦查羁押的期限 (重点)(2;1;2;2;无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
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拘留)
四、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
2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重点)
(补侦的主体;期限和次数;后果;期限的计算)

  第十二章 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内容
1.受理移送起诉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如果不在案的,要求到案后移送;共同犯罪的,部分在案,照常进行;不在案的,到案后另行移送)(审查内容)
2.审查起诉的步骤与方法(级别相同;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委托人的意见;补充侦查)(复验、复查)
3.审查起诉的期限(1,半个月)(补充侦查,改变管辖,重新计算)(中止审查的情形:在逃或严重疾病,暂停计算)
4.决定
三、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权的规定)
2.起诉材料的移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四、不起诉(重点)
1、不起诉的种类
(1)绝对不起诉。
(2)相对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
2不起诉的程序
(1)不起诉的公开宣布(生效)
(2)送到:被不起诉人和其单位(告知申诉;在押的处理);
公安机关;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告知申诉)
(3)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解除扣押、冻结
2、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1)被不起诉人的救济
(2)被害人的救济
(3)公安机关的救济
四、提起自诉的程序
1、自诉案件的范围
2、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有适格的自诉人;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诉范围;有证据证明;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第十三章 审判概述

一、两审终审制
(例外或特殊情形)
二、审判组织
1、独任制
2、合议庭(人数、组成)
3、审判委员会
三、公开审判
不公开审理案件种类:4种
不公开的阶段:评议
公开的阶段:宣判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1、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第150条?移送起诉的材料)
2、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后的处理
(1)、决定开庭审理
(2)、特殊情形的处理(无管辖权的,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需要补送材料的,通知补送;宣告无罪后无新证据的,不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2-6,应当裁决中止审理或决定不受理;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受理)
(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自诉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
二、开庭前的准备
(起诉书副本开庭10天前送达被告人;告知委托、指定辩护人;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5天前提供证据的有关情况;3天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时间、地点;3天前告知检,通知诉讼参与人)
三、法庭审理程序
1、宣布开庭(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无法定理由的回避,由合议庭当庭驳回)
2、法庭调查
总的原则:先控方、后辩方;先人证,后物证。法院只是在必要时发问。
向被告人发问,除公诉机关外,其他当事人或委托人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
询问证人、鉴定人:由提请或传唤的一方先进行;哪些证人不需要出庭;询问证人的规则(单独进行;禁止性规定)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发问
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
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发现有自首、立功情节;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
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
补充侦查
应当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
3、法庭辩论
(先控方、后辩方;公诉词、辩护词)
发现新事实的处理(有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
4、被告人最后陈述
(不能剥夺;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新的辩解理由,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宣判(不公开和公开)
(1)判决的种类(变更罪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追诉时效或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终止审理;死亡的,两种情形)
(2)评议和宣判(宣判前撤诉的,经法院审查,注意与撤回上诉、抗诉的区别)(宣判公开)
(3)审理期限(1;1个半;最长2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四种情形)
四、审理中特殊情形的处理
1、延期审理(新的证据;补充侦查;回避;拒绝辩护;变更、追加起诉的)
2、中止审理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2)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
3、终止审理(刑事诉讼法15条的2-6)
五、法庭秩序
1、警告和训诫
2、强行带出法庭
3、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下的拘留(院长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停止执行)
4、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1?适用的范围 下列案件不适用:(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
2?程序的提起(发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权在三方)
3?审理的程序(简化;量刑:酌情从轻)
七、自诉案件
1、自诉案件的范围:
2、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的条件(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的;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不能告诉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告诉的,要证明二者的关系和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的处理)
3、自诉案件的审理特点
(1)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只适用前两类)(调解的效力)
(2)可以自行和解。
(3)可以撤回自诉。
(4)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两类)(反诉的对象是自诉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反诉的案件属于自诉;在自诉宣告前,否则另行起诉)(注意:不能调解)
(5)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其他被害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判决宣告后不能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两次合法传唤或中途退庭)(部分撤诉,不影响其它的审理)
八、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审级
2.适用的法院
3.适用的案件(三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自诉的案件第三类;;被告人否认公诉事实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盲聋哑的;无罪辩护的)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特征
1.送达起诉书的程序简便
2.通知的方式简便。
3.审判组织特殊。
4.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5.法庭审理程序简便(被告人最后程序不能省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义的,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6.审理期限较短。
7.转化(决定中止;审限的计算;卷宗的处理)
九、判决、裁定和决定
1、判决(两类):有罪和无罪。
2、裁定:程序性: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例外)、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实体性: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3、决定: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
区别 判决 裁定 决定
(1)适用对象不同 案件中的实体问题 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 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2)适用的阶段不同 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执行阶段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3)适用机关不同 法院 法院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4)表现形式不同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5)排它性不同 具有排它性,一个案件只能有一项判决 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裁定 一个案件可以有多项决定
(6)法律效力不同 不服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对三类民事裁定可以上诉, 不可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一、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
1、上诉的主体
(1)独立的上诉主体
(2)非独立上诉主体
2、抗诉的主体
(1)独立的抗诉主体
(2)申请抗诉的主体
二、二审程序的提起理由
1、上诉的理由
2、抗诉的理由
三、二审程序提起的形式与途径
1、上诉的形式与途径
(1)上诉的形式
(2)上诉的途径
2、抗诉的形式与途径
(1)抗诉的形式。
(2)抗诉的途径
四、二审程序提起的期限与效力
1、上诉、抗诉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的计算)
2、上诉、抗诉的效力
(1)上诉、抗诉效力的内容。
(2)上诉、抗诉的撤回(与一审撤诉的区别)
期满前撤诉的,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二审审判的原则(重点)
1、全面审查原则(整个刑事诉讼中有三处全面审查)
(1)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2)既要审查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4)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5)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6)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
2、上诉不加刑原则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二审审理的方式
1、审判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
2、开庭审理
3、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
4、共同犯罪案件(没有上诉会对其提出控诉的,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5、自诉案件(二审反诉的,另行起诉)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民事部分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的,调解或者另行起诉)
七、二审的审理结果与期限
1、二审的审理结果(维持原判;直接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公的四种情形: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其他)
2、二审的审理期限(与一审相同)

  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3)贪污贿赂罪。
(4)涉外;
(5)涉港澳台案件(内核);
(6)除六省外的毒品案件;
(7)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
(8)因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的;
(9)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
(1)其他
(2)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案件,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贵州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不上诉或抗诉的,层层上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数罪就高不就低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都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复核的审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复核的程序
(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2)复核的结果
A.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B.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与二审的区别)
C.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D.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死缓的复核
1、死缓案件的核准权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死缓案件的报请与复核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4)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C.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死缓不加刑)
注意:“六机关”《规定》第47条要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规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7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
1、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2、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三、当事人的申诉
1、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申诉的对象(生效的判决、裁定)
3、申诉的理由(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来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适用法律有错误;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4、申诉的效力
5、申诉的时间
6、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交一审法院;两级申诉)
四、再审审理的程序
1、一审程序
2、二审程序
3、全面审查原则
4、期限:3个月;不超过六个月
五、再审后的结果

  第十八章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生效的裁判)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二、执行的主体
1、人民法院。
2、监狱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
3、公安机关(看守所)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执行死刑令的签发
2、执行的主体。
3、执行停止的情形。(可能有错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和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罪犯正在怀孕。前两项原因消失后,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三项由核准法院改判)
4、执行的具体程序:(要求会见近亲属或近亲属要求会见的,可以准许)(公布,但不能示众)
5、执行的场所和方法。(刑场和羁押场所;两种加例外)
6、死刑执行后的处理。
四、死缓判决的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
3、期限计算
五、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1、执行主体。
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3、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程序要件: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退回法院,由法院决定)
4、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六、缓刑的执行
1、一审法院宣告缓刑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2、缓刑、假释发现新罪、漏罪,撤销缓刑、假释;(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宣布;下级法院可以撤销上级法院)
七、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八、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执行主体
2、罚金的缴纳
3、行政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所作的罚款
4、异地财产执行
九、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十、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1、死刑执行的变更
2、死缓执行的变更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
(2)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3)重大立功的
(4)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
十一、监外执行
1、监外执行的条件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有三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有期徒刑、拘役)(但自伤、自残的不能适用)
(二)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有权拒绝;但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退回法院。由法院审查。)
十二、减刑和假释
1、假释的决定主体(死缓、无期:高级;其他一律中级;遵循同级原则)
2、程序(合议庭)(期限:一般一个月,死缓、无期、有期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三、执行的监督
1、死刑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对执行死缓的监督
3、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5、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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