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制度将改革分阶段考试进行淘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43: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近年来中国法治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司法考试因其规模庞大、门槛较高、通过率较低以及对考试合格者的重要意义等各种原因,被人们誉为当今中国“第一考”。多年的实践检验,现行司法考试制度暴露的缺陷是什么,由此又带来了怎样的问题,其改善的方式应是如何,和法学教育的最终关系又将是怎样?8月3日至4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研讨会在大连举行,与会的专家和学者就这些问题展开了有益探讨。


  专家观点:


  ■现行司法考试很难反映出考生的分析、推理、判断等能力,而这些恰恰是从事法律职业者最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统一化、精英化的考试设计与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法律职业需求的矛盾日渐突出


  ■司法考试不尽合理的导向作用,对法学教育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专家学者建议,实行阶段淘汰制


  构建阶段性考试模式,实现从知识到素养的转变


  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法律职业的发展趋势。2001年起,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经过四年的实践检验,现行一次性书面司法考试制度模式的局限性日渐暴露。


  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认为,司法考试的目的在于设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条件,最大限度地保证每一个司法从业人员能够胜任该特殊职业,从而保障法律的公正、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采取一次性书面考试的方式,其中四分之三的题型是选择题,总的特点是覆盖面广,问题开口小,对考生的分析问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不能较好反映。就选择题而言,虽然命题组再三强调灵活性要求,但局限于选择题题型强调题目的标准化程度和答案的唯一性,选择题很难体现出灵活性。由此而得的成绩主要反映考生的记忆能力和对法律一些基本条款及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内容的掌握程度,很难反映出考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等,而这些能力恰恰是从事法律职业者最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认为,现行一次性书面考试增大了不具备从事法律职业能力者取得司法考试合格成绩的可能性,因为任何考试都带有偶然性,考试的次数越少,考试结果偶然性的概率越大,“一考定终身”的弊端不言而喻。


  针对出现的问题,与会的专家学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其中呼声最高的是可以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阶段性司法考试模式,实行阶段淘汰制。


  潘剑锋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丁相顺副教授共同向与会者阐述了阶段性司法考试的模式构建。他们认为,阶段性司法考试模式应至少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考试全部采取客观题的方式,特点为考查范围广、难度比现行司法考试选择题相对简单,主要考查考生对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学理论基础的掌握程度。该阶段考试的设置目的为:通过相当数量的法学基础知识考试,将具备基本法学素养的考生送入第二阶段考试,将尚未完成对法学知识系统学习的考生淘汰,从而使得相关考试资源的利用更为集中和有效。第二阶段的考试全部采取主观题的方式,由考生书面作答,考查考生的法学应用能力,侧重检测考生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及其思维过程和理论素养,即通过对主干应用法学学科所涉及的案件材料的考查,检验考生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综合分析案件、处理案件的能力。其中,丁相顺副教授认为,考生的文字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应额外设置面试进行考查,面试内容还应强调考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考查。基于面试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面试的基本取向不应以选拔、测试考生的知识水平为主,而应以淘汰为目的,即淘汰不适宜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


  通过考试解决法律职业人员短缺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教育培训部部长胡卫列向此次会议提供的论文显示,2005年全国基层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仅占缺额总人数的14.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贺林的论文透露,2005年四川省甘孜州18个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实数与审判实际需求数相差223名,没有一个基层院能够独立、完整地设置合议庭。


  “统一司法考试本身是一种选拔法律职业人员的形式,其终极价值并不是为了防止非专业人员进入法律职业,而是选拔出或经过培养训练选拔出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但在选拔人才的制度功能方面,统一化、精英化的考试设计与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法律职业需求的矛盾日渐突出。”丁相顺副教授对现行一次性司法考试模式的弊端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分析。


  丁相顺副教授认为,统一的报考要求、考试内容、组织运作方式、录取比例以及面向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资格有效性等都是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的高度统一性表现。报考条件的高学历要求和录取比例的低额化则体现这一制度的高度精英化。但中国是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对法律职业的需求也大有不同,尤其是东西部地区的司法状况和法律职业状况存在极大差异。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在司法考试所追求的统一化、精英化的反面,更加剧了法律职业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局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发达地区以及某些法律职业部门法律职业的严重短缺局面。“一次性考试的模式设计,导致没有任何制度空间来解决统一考试和不同地区、不同职业部门对法律职业的不同需求。目前,司法考试解决地区不平衡的办法,是降低报名资格要求和降低合格分数线,并根据所属类别的不同,而相应颁发不同的法律职业资格。其弊端,一是很难把握降低分数的尺度;二是即使采取了这些措施后,部分地区法律职业人员不能有效补给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出现了进一步降低分数的诉求;三是从资格管理的角度来说,采取降低报名资格和降低分数线以后,出现了不同法律职业证书分类管理,互不衔接的问题。”


  司法考试如何解决法律职业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丁相顺副教授表示,阶段性司法考试可以根据不同地区职业部门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不同地区的阶段要求,在阶段性考试的框架内,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倾斜和优惠政策。由于第一阶段的考试注重法学基础知识,而完成四年制法学本科教育以后,进入法学研究生学习的考试者大多已经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功底,因为研究生考试本身就是一种竞争性考试。所以,司法考试可以设置该类考生享受免除第一阶段的考试待遇。对于具有免除第一阶段考试资格的考生,可以直接获得在法律职业短缺地区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同时,为鼓励考生到西部地区从事法律职业,对于法律职业严重短缺的地区,可以仅仅通过第一阶段考试,即可获得在特定地区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如果考生在通过第一阶段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一段时间法律职业后,又通过了接下来的所有的阶段性考试,那么该考生就可以获得全国的法律职业资格。这样,一是可以鼓励具有法律本科毕业水平的考生到法律职业短缺的地区从业;二是可以开辟高等法律院校为西部地区直接输送法律人才的新渠道;三是可以打通法律职业资格之间的联系,为通过免除第一阶段考试或仅仅通过第一阶段考试就从业的西部法律职业人员通过深造获得全国通用的法律资格提供可能。


  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应相互适应


  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关系,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来为大家所关注和焦虑的一个重要话题。一方面,司法考试确实对法学教育产生了积极的指挥棒作用,表现在各大法学院对于课程设置、授课方式等面向实践性、操作性的不断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问题;另一方面,各种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宗旨,传授司法考试技巧的培训班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专营此事的司法考试学校,考生趋之若鹜,并相对轻视法学院的授课内容,对法学教育形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两者之间的关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张文显教授认为,不存在谁改造谁,谁指挥谁,谁向谁靠齐之说,因为法学教育是多元的,司法考试是一元的,司法考试就是一个资格考试,而法学教育是适合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所以不是一个简单的对应,应该相互适应。从法学教育的功能角度来看两者的关系:中国的法学教育是多元化的,工农商学兵等各条战线均需其培养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这对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极其重要。面对这种宽口径的就业渠道,法学教育只能采取素质教育的模式,因此不能用司法考试来规范或者限定法学院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尤其不能把法学教育变成应对司法考试的一个应试教育。从法学教育的质量角度来看,司法考试通过率仅仅是衡量法学教育质量的众多标准当中的一个,而不是主要的或者是唯一的标准。我国法学教育是法律的素质教育,着力点应该在于对学生进行法学伦理教育、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教育、法律程序和法学方法教育。其培养的法律职业者首先是一个好公民,其次才是公民中的法律人。“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通道,对法学教育来讲,司法考试是出口,对法律职业来讲,司法考试是进口。司法考试要适应司法职业的需要,法学教育要充分考虑司法职业的需要,所以我想解决法律职业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关系。”


  郑成良教授认为:“司法考试是一种职业准入的控制,但由于现行一次性书面司法考试的种种弊端,司法考试并不能做到完全的有效控制准入,此时,现代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应是职业准入控制的另一种途径。”他介绍了美国式现代法学院的成功之处,即在于不仅相对有效地教授现代法律职业应当具备的信息、言辞、方法和伦理等技能,还因为在美国律师协会的教育质量监控(包括不承认法律夜校、只认可一部分全日制法学院等措施)前提下,通过控制学历、学位证书的发放,相对有效地起到保证准入控制的作用。这正是美国律师资格开始相对简单、通过率高,而律师质量控制仍然相对成功的经验之一。“这种法学院模式的成功对于我们构建法学院教育与司法考试的理想关系,能够提供非常有意义的启发:在法律职业的准入控制中,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相结合,通过优势互补,在管制的成本和有效性方面能起到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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