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04: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意思分解

  盗窃罪(第264条):

  (1)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






  (2)盗窃手段:首先,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仍然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自己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也成立盗窃罪。

  【案例】甲与乙共谋盗窃乙所在工厂的旧铝缸体。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到工厂,因大门已锁上,乙叫值班员丙开门,甲乙开车进去装旧铝缸体时,丙说:“这是我的班,你们不能装,领导知道会扣我的奖金。”乙说:“没事,都是旧的。”丙表示:“反正我也认识你们,你们爱装不装。明天跟领导汇报。”甲乙运走了价值2000余元的旧铝缸体。丙事后向领导作了汇报。对甲乙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3)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失控说。在失控无法判断时以控制说作为判断标准。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入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案例】张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有2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财物。张某取走20元现金后逃走。对张某如何处罚?

  (4)盗窃罪的认定数额计算:物品、权利凭证、信用卡

  (5)盗窃罪的竞合和数罪并罚:A 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竞合,从一重;B 盗窃机动车辆犯其他罪的,数罪并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C 实施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侵占罪(第270条):(1)行为对象;(2)不法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3)“拒不返还”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①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②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③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④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⑤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以上观点摘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三,从认识错误的角度来分析

  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

  侵占和盗窃的认识错误:

  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游戏厅玩耍,发现6号游戏机上有一个手机,甲马上装进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手机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甲被抓获后称其始终以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

  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即使该手机真的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但该手机的占有权也应归游戏厅的老板,甲拿走自己没有占有权的手机应属盗窃行为。在这个案件中甲始终认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但并没有说甲认为此物脱离了所有其他人的占有控制,尤其是游戏厅老板的控制,所以甲侵犯了游戏厅老板的占有权,而且是在故意支配下侵犯老板对手机的占有权,因此构成盗窃罪。

  如果在一个特定的场合,行为人合理的认为手机已经脱离了任何人的控制,社会的一般观念也认同这种判断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就是侵占行为,即使事实上手机还在某人的控制之下。如甲在搽玻璃时不小心将钱包掉到楼下街道上,自己扒在窗口瞅着自己的钱包,以防别人拿走。乙经过时见四下无人,便捡起钱包走了,甲因为是聋哑人无法表达,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钱包被拿走。这里乙以为钱包是遗忘物(脱离所有其他人控制的物)而侵占的,只能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主客观相一致。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甲的占有权,但不属于故意的范畴,因而不能成立盗窃罪。

  注意:事前故意: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

  四,下面以案例来分析两个罪名的区别


  案例一:

  搬运工赵某在某火车站站台见一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15元作为报酬。赵扛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所带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扛走。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盗窃罪

  案例二:

  胡某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钱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准备存款的袁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根据监控录像找到袁某,其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盗窃罪

  支配的意思不是个别的、具体的意思,特定场所的控制者对该场所内的财物存在概括的、担负的支配意思。例如甲欲向乙行贿,被乙公开拒绝。甲即于某日乘到乙家串门之机,将5万元现金藏于乙家沙发内,欲使其在收拾房间时能够发现。乙对此并不知情,当晚丙潜入乙家盗走该5万元,乙对此财产的存在虽不知情,但因其被置于乙家中,丙肯定成立盗窃罪。推而广之,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遗失物。

  案例三:

  甲申请开设体育彩票代票点,托乙为其销售彩票,乙将销售收入悉数侵吞,构成盗窃罪;又如保姆管理主人的财产,但不享有持有权,非法占有主人财产的,亦构成盗窃罪。

  案例四:

  杂货店主甲命店员乙到丙、丁等家催收欠款,乙将收来款项2万元据为己有。

  此例若只承认上位者店主的占有,则乙成立盗窃罪,但可能有些问题。事实上,基于店主的高度信赖,乙已有收回款项的特点的职务便利,其对主人的现款已取得事实上的支配、保管权利,这种财物应归主人所有,但由店员乙占有,所以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林山田教授也指出,受雇人、学徒或者其他关系人,不是民法上的合法占有人,受他人(雇主)的指示,对物有管领力,可能在刑法上形成持有关系,应依实际情状定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不可一概而论。

  案例五:

  甲将盗窃所获电视机托乙看管,并告知乙,该物为盗窃所得,乙使用5月后拒不退还甲,是否在窝赃罪之外还另成立侵占罪?窝赃罪

  又如丙受丁之委托向A交付贿赂款,但将该款占为己有,能否论以侵占罪?无罪

  案例六:

  甲、乙、丙三人共携六件行李在A地登上开往B地的火车,欲在中间站点C地下车。凌晨2时列车到达目的地C时,三人于睡眠惺忪之时拿行李下车。待该趟列车开走时,三人在站台上清点行李,发现多出来一件(内有衣物3件、现金2万元)。甲提议交车站派出所,乙提议将包内财物平分,这一方案被通过。后财物所有人报案,警方经做反复侦查工作找到该三人,但他们均不承认多拿行李一事。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侵占罪

  案例七:

  甲受乙之委托,将用密码锁好、内装5万元现金的皮箱送往他处。若甲将整个皮箱直接拿回家,构成盗窃还是侵占?侵占

  又若甲砸开皮箱,只取其中3万元现金,又如何处理?盗窃

  案例八:

  陌生人甲、乙偶然在大街上并排行走,甲扛两只大包裹,丙从后面突然上前抢走甲的一只包裹(内有现金2万元)。甲无奈只得放下手中的另一只包裹去追丙。乙以为甲临走时看了他一眼,是向其递眼神,托其保管包裹,即将其扛起前行5米,拐进一小巷,谋略将财物据为己有,后被抓获。甲后来证实,自己不是“看”乙一眼,而是“瞪”他一眼,叫他别拿自己东西,等自己追上丙回来之后,再来取这个包裹。乙之行为,如何处理?侵占

  案例九:

  甲承诺将其住房卖给乙,但尚未登记过户,又将其正式过户转卖给丙,能否认定甲持有乙之财物,从而构成侵占罪?可能成立诈骗罪

  案例十:

  乙满60岁之甲春节前去邮局汇款,由于邮局过于拥挤,汇完款后,甲匆匆离去,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一只黑包遗留在柜台边。五分钟后,邮局清洁工发现这只包,问有无主人,周围无人搭理。清洁工认为这只又黑又破的包毫无价值,即将其扔入垃圾袋,并将其带到室外倒入垃圾桶中,然后换班回家休息。后该包被捡拾垃圾之乙捡获。两小时后,年事已高之甲才想起钱包遗失之事,到邮局查问,邮局回答说,未看见此包,甲又沿着自己来回邮局的线路反复寻找,仍无所得。那么,乙获得之钱包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其有无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侵占罪

  案例十一:

  捡拾他人信用卡,并发现卡背后写有密码,即持信用卡到银行取钱的,该标有密码的信用卡可以视作合法主人的遗忘物,非法使用(冒用)信用卡者构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处断。

  案例十二:

  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款机出错,大量吐出现金,该现金是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过错偶然丧失占有之物,具备遗失物的特征。持卡人此时将自动取款机吐出的现金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案例十三:

  甲家墙内藏有祖上遗留的3根金条,甲毫不知情,后雇乙安装空调机,乙穿墙打洞时发现金条并将其秘密拿走,如何处理。盗窃罪

  案例十四:

  甲知道乙之子已被他人绑架,乙可能会按照歹徒的要求将赎金10万元埋在某地,即暗中跟踪,待乙完成赎金埋藏工作后,即于当晚将其挖出归己,甲构成何罪?甲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成立侵占罪,因为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此赎金仍归乙持有,甲取得此物并非偶然发现,而是有意为之。

  另附一,

  侵占罪特殊点:(1)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同样,行为人使妇女卖淫后,采用欺骗手段使妇女免收其嫖宿费的,不成立诈骗罪。)

  (2)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已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

  (3)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应由国家所有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则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的,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有所有人,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虽不成立盗窃罪,但成立侵占罪。

  另附二,

  侵犯财产罪一章的财产权,即刑法中保护的财产权,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占有权(合法的)。这点相信大家都知道。

  关键在于对非法的占有权的理解。

  第一,非法占有权在法理上是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国家对不法行为的没收等权利的(国家的公权利)。例如,某乙偷了某甲的摩托车(某乙对摩托车有非法的占有权),后来某甲(某甲对摩托车有所有权)又偷了回来,此时某甲并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虽然在民法中非法占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在刑法中对于“黑吃黑”这种非法的占有权是予以保护的。例如:某乙偷了某甲的摩托车(某乙对摩托车有非法的占有权),后来又被某丙偷了去,问此时某丙构成何罪?答案为盗窃罪。

  以上是韩友谊同志对侵犯财产罪一章的财产权的解释。不难看出,在这种理论的支撑下,抢劫赌资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刑法予以保护的,所以,此种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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