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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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现象而形成的一项制度,本文主要对该制度的含义、特征及适用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否定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一种法律措施。






19世纪末在美国最早提出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nites States V. Mili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首次确立“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其后,类似美国经济发展中的共性问题相继在其他国家出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些国家接受,并进行了适合国情的改造,如英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德国的直索理论(Durchgriff )、法国的独立财产性或法人格之滥用(abus de I autonomine patrimoniale ou Iabus dela personale morale) 意大利的残暴股东理论(Tyrant Shareholder Theory ) 等等,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其主要内容就是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害及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司法审判中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法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片面强调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了杜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至今日,世界多数国家效仿上述理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通常来说,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美国判例对此有经典的描述:“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但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挫折公共利益,正当化违法行为,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全面、永久地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中特定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个案的司法矫正,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矫正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所引起的利益偏斜,对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科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1、公司必须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或成员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必要。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实体”法则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恰洽相反,它实际上是对这种“实体”法则的严格遵守。

2、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只适用于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法律规定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其它内容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这体现了美国等国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以避免增大设立公司所付出的社会成本的思想。

3、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法律救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因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是事先确立好规则,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规则行事。由于公司的设立不是基于国家特许,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预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

3、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确立公司人格否认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具有下面两方面的意义: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当法人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不当控制或操纵,己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合理与必要的手段,有效地维护和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至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而且是对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正是“刺破公司面纱”法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诚如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应有否认制度。倘若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人制度必然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制度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得以建立,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推行,并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其确立和存在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规制手段。当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得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相矛盾时,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恢复个别正义的价值,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正是基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维护和实现之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得以确立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以维护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从传统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方面寻找理论依据: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以商业习惯形式存在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主要是由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必然会造成法律无法涵盖、穷尽一切社会关系,法律的不周延性、滞后性成为成文法国家无法避免的客观问题。法律的局限性使得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而诚实信用由于具有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法律漏洞以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而被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规制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欺诈、胁迫、规避法律等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法律手段。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如上所述,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同时,就其内涵而言,该原则又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反对利用法律漏洞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而人们在设计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并未认识到会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自然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方面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弥补此法律漏洞,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一切权利的行使不得超出其正当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毫无节制,而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超出权利行使的限制,就构成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重要表现就是不合权利设置的目的而行使权利,即法律不合目的性。股东在行使有限责任权利时,不得超出其正当界限。如果股东利用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就会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赋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权利的目的,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依照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 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创设目的在于阻止和制裁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以及对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因此,能够主张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的,也只能是遭受实际损害的当事人。

至于公司股东或公司本身,则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不得“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于法理及逻辑不符。就股东而言,如果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必然有悖于法人制度之公平正义目的。因为股东享受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带来的有限责任和有限风险的好处,本来已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股东应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够为维护个人私利主张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但是 ,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既具有股东身份 ,又具有其他身份时 ,就必须确定其适当的身份 ,才能适用这一法理。例如 ,在 Lee V. Lee’s Farming Led一案中 ,李拥有李氏公司 3000 股股份中的 2999 股(典型的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 ,李同时又是该公司支薪的主管业务的董事和主要飞行员。

(三)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具体包括: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1、 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此,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客观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性条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内容是公司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人格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丧失。在现实生活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谓类型多样,五花八门,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三类,具体表现为: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即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通过新设公司或利用既存公司的人格,改变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绕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业务的公司中,支配股东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以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有:第一,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第二,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行成立新公司,而转移公司财产,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第三,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对这类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但在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中,也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即为避免他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其本身作为当事人合法的自我救济,而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人格混同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完全混同的行为,其结果为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即“自我化身”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公司的人格徒具象征意义,公司与股东实则同为一体。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上的混同等。

2、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客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种矫正措施。如果支配股东实施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以及人格混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民事损害,就需要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之责任,给予受害者以司法上的救济,通过利益补偿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如果支配股东虽有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宗旨的行为,但并无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必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无损害,则无救济”。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责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引起的,则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鉴于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四)主观条件

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条件。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一直存有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西方国家之所以采取如此做法,是因为行为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花样繁多,形式相当隐蔽,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举证极其困难。如果司法上务求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加以举证,则势必带来过高的诉讼成本,显得极为不经济。尽管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过错法不承认主观故意条件,恰恰相反,客观过错法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只不过是其将主观过错隐含于客观行为之中,两条件合并为一而已。其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往往源于行为人的处心积虑和既定目的,就这点而言,已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不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条件。以上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否则,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必将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初衷。

【注释】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92页。“该案法官 Sanborn认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 
  蒋大兴:《公司集团内部贵任构造之传统模型研究》,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1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同上,第127页。 
  陈砚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1页。 
  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132.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2页。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86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301 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1 月第 1 版,第 71 页。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1页。 
  Lee v. Lee’s Air Faring Ltd(1961) AC 12,(1960)3All ER 420(Privy Council). “在一次为公司工作时 ,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李的妻子根据《1922 年新西兰工人赔偿法案》(New Zealand Workers’Compen2sation Act 1922) ,要求公司给予李应得的补偿。因为依据该法对劳动者的定义 ,李如果以劳动者的身份出现 ,理应获得赔偿。可公司辩护人声称 ,李不是公司之雇员 ,而是公司之唯一所有人 ,应该撩起公司的这层面纱 ,确认李本人就是公司。那么 ,岂有自己赔偿自己之事。但英国枢密院根据萨洛蒙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 ,李与李氏公司的人格是各异的 ,李不仅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 ,而且也可以是公司的雇员。李依其雇员身份完全有权要求获得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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