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慧:应全方位修改与完善我国死刑立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8: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政治条件,因而,只能通过全方位地修改与完善我国死刑立法,从而使我国死刑的适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一,修改与完善刑法总则之死刑规定。

  首先,修改与完善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一般条件的规定。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这一适用死刑的条件尚不能充分发挥限制死刑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寻求一个限制性更强的表述代替“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笔者认为,“最严重的犯罪”堪当此任。






  其次,修改与完善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现行刑法第49条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明确而恰当的,但是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则有所不妥。“审判的时候怀孕”这一表述从字面上限制了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范围,因为“审判”这一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如果只对在案件的审理、判决过程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而不对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那么,就会罪及无辜胎儿。笔者建议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修改为“侦查、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第二,修改与完善刑法分则之死刑规定。

  其一,减少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即对那些尚不属于最严重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删除,具体包括:将性质及危害程度与死刑极不相称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卖淫罪中的死刑废除。同时废除那些虽然具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犯罪的死刑。如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

  其二,死刑罪名适用死刑条件的具体化。在废除一些犯罪的死刑后,对保留死刑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应该具体化,不能以“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弹性用语拟制死刑适用的条件,从而防止死刑适用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笔者认为,所有的死刑罪名都应以“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

  其三,包括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应尽量缩小。我国现行刑法大多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5年甚至10年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跨度过大,使法官具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依笔者之见,在规定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中应排除有期徒刑,即所有的死刑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应只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刑种,具体的条文表述应是:“犯×××罪,造成×××××后果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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