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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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04年3月某日,有吸毒习惯的李某住进某省驻某市办事处的宾馆18楼的房间。清晨时分,李某毒瘾发作,痛不欲生,7时许从房间的窗子中跳下自杀。刚巧,孙某(女士)上班路过宾馆楼下,被从楼上跳下来的李某砸中,二人的头部相撞,双方当场死亡。当时有人只见黑影从天而降,并未看清是几个人跳下。某报社记者见状,即根据推测采写报道,声称二人殉情自杀。孙某亲人认为孙某整夜都在家,只是早晨出门上班,何以会与人殉情,提出异议。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孙某是受害人。孙某近亲属请求李某近亲属承担侵权责任,并追究记者的侵害名誉权责任。

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持肯定意见。就自杀行为人的利益而言,行为人既然自杀,已经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损害,其近亲属也承受了丧失亲人的痛苦,并且行为主体已经消灭,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不应当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不确认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保护,本案孙某的死亡就是自杀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能确认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孙某的权利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认定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有以下理由:

1.自杀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禁止自杀。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个人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尽管人是否有权请求安乐死尚在讨论之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权自杀则是公认的生命权法则。即使是自杀既遂,死亡已成终局,尽管死者的悲剧结局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杀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

2.自杀行为人在自杀的一瞬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的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须进行讨论,不敢断言;但是在一个人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依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他没有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在这里应当适用。

3.自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李某自杀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自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毫无疑问,在自杀行为人自身,就自杀行为而言,是故意行为,但是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当然不是自杀行为人所追求的,因此不能是直接故意。然而,就受害人的损害而言,自杀行为人或者能够预料而放任后果的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总之是存在过失的,而不能说不存在过错。如果强调其放任而认为具有间接故意,似乎不准确,但是疏于注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因此,认定自杀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有过失,是有根据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无法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在自杀行为人自杀死亡前的一瞬间完成的,应当属于死者生前所欠责任。既然在其生前产生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局限在自杀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过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不能超过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继承人不继承该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责任,不能超出遗产的实际范围,而责令其近亲属承担责任,以至于造成株连他人的后果。
二十五、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04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福建罗长高速公路马尾到?头段长柄高架桥往北500米处发生大面积塌方,塌方路段长度约70米,塌陷落差约15米。坍塌的路面沿着中央隔离栏齐刷刷错开,向外推移了十多米。高某驾驶广州产本田轿车,在公路塌陷的时候,正赶上路过该路段,突然就发现前面的路断了,经过紧急刹车,但感觉还是像乘电梯一样,汽车在塌陷处往下坠落,最后落在塌陷处的最底层,所幸人和车都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据福建省高速公路公司负责人介绍,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基软、地质差,淤泥又深又厚,雨季来临使地下淤泥产生流动,造成公路塌方。

这个案件并没有发生诉讼,但是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人工构筑物的侵权责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这就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原本称作“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责任”,也有的按照日本法的习惯称作“公共营造物责任”。在很多国家,把这种侵权案件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并列为国家赔偿的三种基本责任类型。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适用的法律,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对这种侵权行为不按照国家赔偿的规则进行,而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规则进行。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这种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这种争论作出了结论。按照这种归责原则的要求,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要件,应当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构成的关键,是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行为违法性的要件。这种违法性直接表现为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侵权责任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是维护或者管理缺陷,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人工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者或者施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理上,前者称之为管理缺陷,后者称之为设置缺陷。例如本案,造成公路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基软、地质差,淤泥又深又厚,雨季来临使地下淤泥产生流动,这实际就是设置缺陷,而不是管理缺陷。

3.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如果人身损害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确定侵权责任,这种损害事实应当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才能够成立侵权责任。据报道说,本案没有造成人、车的损害,但是对受害人来说,其精神上受到的惊吓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认定为损害事实。

4.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因而在过错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由于这种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须证明行为违法性即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为足,法官直接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如果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免除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如果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是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则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人或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六、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6岁的姜女士系某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骑自行车行至某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致伤。姜女士在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91元。出院后,姜女士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在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即该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医疗费用57000元。姜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伤害,而被告属于职能部门,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该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等,共计372214元。

本案是典型的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三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它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树木致害的形式是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树木致害的责任只能由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确定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树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须有树木果实的致害行为。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凡是其中之一种,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方式。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一般是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也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树木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有时候,树木致人损害的原因属于自然力的原因,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同样具备因果关系要件。

4.须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勿须受害人证明。

树木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树木致人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第一,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不可抗力,如果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不同,例如本案,树木枯枝应当及时清理,风大刮断枯枝,其管理人有过错,不是不可抗力。第三,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树木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七、越界枝桠致害的侵权责任

2004年4月,某造币厂与某小区物业公司纠纷不断,原因是两家之间有一座两米高的大墙为界墙,物业公司为了美化环境,在自己一侧种植了爬山虎,爬山虎生长茂盛,越爬越高,不仅爬上了高墙,而且越过了大墙,在造币厂一侧随风摇动。造币厂是敏感单位,四周设有安全防范设施,爬山虎一随风摇动,报警器就报警,厂区的警戒人员就紧急出动,进行搜索,都是最终发现是爬山虎在作怪,因而虚惊一场。造币厂方找物业公司交涉,要求他们清楚爬山虎,或者将爬山虎限制在小区一侧生长,不能越界。物业单位声称爬山虎是为了美化环境而种植,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任何人无权干预。造币厂要求将越界的爬山虎枝桠剪除,物业公司也不同意,酿成纠纷。

越界枝桠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就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间,一方种植的树木等植物的枝桠越过界限。越界枝桠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越界枝桠的相邻权问题,如果枝桠只是越界,并没有造成损害,对方应当容忍,一般不得主张剪除,但是如果越界枝桠遮光挡风,妨害对方权利行使,则应当剪除。第二方面,是越界枝桠造成损害的侵权问题,越界枝桠造成相邻方的侵害对方的权利并造成了财产的损害,则构成侵权责任,不仅要剪除越界枝桠,而且还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后一个问题,是越界枝桠侵权责任问题。

越界枝桠侵权,也是一种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其基本特点是:

1.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树木等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树木等植物的不当管理行为。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都是物造成他人的损害,而不是直接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物造成损害是人的行为,就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当管理行为。越界枝桠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造成损害的是枝桠,但是枝桠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当管理行为造成了枝桠越界,因此,造成损害的还是人的行为,是一种管理不当的间接行为。

2.越界枝桠不仅越界,还须造成损害。对此,必须把握相邻权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界限。如果仅仅是枝桠越界,并没有对相邻方造成任何妨害,那么相邻方应当容忍;如果枝桠越界,对相邻方的权利行使构成一般的妨害,但是并没有造成损害,相邻方有权提出剪除越界枝桠,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越界枝桠不仅妨害了相邻方的权利行使,而且还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害,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要承担对损害的赔偿责任。这种损害事实一般是财产损失,例如越界枝桠挡光造成相邻方的作物歉收。如果越界枝桠折断或者过时坠落造成人身损害事实,则构成树木折断果实坠落的致人损害责任。本案造币厂是特殊行业,需要加以特别的保护,爬山虎越界,不仅妨害了其正当的工作秩序,而且经常报警并出动警力搜寻,已经造成了损害,具备这个要件。

3.越界枝桠的不当管理行为与相邻方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是,造成损害的是越界枝桠,即越界枝桠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当管理才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

4.越界枝桠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具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观过错要件。这种过错一般应当是过失,是未尽适当注意而存在的疏忽或者懈怠。有时候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知道越界枝桠可能造成损害,但是放任损害的发生。如果故意使枝桠越界造成对方的侵害,则构成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的违法性,更容易判断,也构成侵权。由于物件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越界枝桠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是推定的过错,无须受害人证明,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须举证证明,能够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越界枝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越界枝桠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越界枝桠的所有人承担;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管理人管理不当所致,则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财产损害的事实,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要赔偿的,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要予以赔偿。

二十八、乌龟跳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案情)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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