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从韩德云律师提议废除非法同居的法律概念说开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6: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关于非法同居争论的核心问题不在于这一法律概念的存废,而在于我们应当如何去界定非法同居的涵义和范围,如何正确地使用非法同居概念。犹如一个人脑部生病,对病人而言,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去看医生;对医生而言,需要做的不是砍掉这个人的脑袋,而是要进行具体研究,确诊他究竟犯了什么病,然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进行治疗。法律应当以一个理性人的正常性需求为标准,以构建和谐的男女同居关系为出发点,明确而具体地规定男女同居关系的各个方面,营造良好的男女同居关系氛围,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和同居关系提供正确的导向和法治保障。笔者从非法同居一词的来源入手,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男女同居现状和男女同居行为的类型,进行详尽的剖析,试图寻找相应的法律对策。






  非法同居;法律概念;无效婚姻;道德与法律;道德问题法律化;和谐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前言

近来,围绕“非法同居”存废与否的论战硝烟再起。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德云先生在提交的《关于废除非法同居概念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建议》中表示:“非法同居”概念造成了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体系内部自相矛盾,应当废除;并主张使用“无效婚姻”进行概念替换。韩德云律师的提案来源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男女同居生活现状。遗憾的是,很多人没有对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男女同居生活现状形成正确的认识,也就不太可能从法律的角度对同居关系进行令人信服的法律推理和论证。

笔者试图从如何界定“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及其调整范围的角度予以分析,尽可能全面地呈现出一幅新的关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男女同居生活现状及其法律关系的描述、推理和论证,及其法律规制的美好图景:如何去界定和使用法律概念,如何到现实生活中去寻找法律规范适用的实践依据,如何去发现现实生活与法律理论(或规范)之间的距离,并在二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既服务于现实生活,又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非法同居一词的来源及其存废之争

什么是同居?顾名思义,就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居住。

在传统生活中,共同居住着的两人或两人以上,大多数为家庭成员或者是同事等类型的关系。它源于“物以类聚”的普遍自然规律,对每一个人来讲,理解这一点并不困难。然而,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同居一词的适用范围已经被特定化了:主要是指男女两性或者是同性之间包含性行为在内的共同居住。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里面,无法找到调整与规范同居关系的具体法律条文。

“非法同居”一词,来源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上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颁布之时,具有与今天不可同言而喻的社会背景:即按照当时中国大陆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种不可理喻的乱性或滥性行为,处于“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尴尬局面;并且,非婚同居也是政府开展的“扫黄打非”运动中,严厉打击的社会不良现象之一。限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我国的法治水平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都有待于进一步地提高和培养。因此,道德问题的法律化倾向十分严重,将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也就被认为理所当然,实践中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支持与默认。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社会公众在全国范围甚至是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日益频繁。虽然社会公共交通条件在不断地得到改善,从地球这一端到达另一端的时间距离越来越小,但是,由于需要面对来自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广泛竞争,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压力也是与日俱增,亲人间的团聚机会看似不少,却总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无法真正实现。特别是人们对婚姻、家庭、夫妻、性的态度和观念,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急剧的变化:婚姻不再是一辈子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是越来越提倡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金窝银窝不如自己的狗窝”的传统家庭观念被一波又一波的城市化浪潮快速驱散,除了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和需要在当地就学的小孩,以及部分因为各种事务无法离开的青壮年人外,人们都疯狂地涌向城市;性生活也不再像以前那样神秘,而是可以公开谈论的话题,也可以讲究技巧,也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变换各种不同的方式方法:它已经成为,也应当成为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的发展,催生了观念上的变化;观念上的变化,也必然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人们传统的婚姻、家庭、乃至性观念上的变化,作为人类特有的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性活动也获得了空前的繁荣,并直接催生了性文化(如性文化展)、性产业(如避孕套生产企业)的高度发展。

特别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地得到提升,道德问题法律化的错误倾向也不断地得到纠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改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制订的实施时间最长(五十年)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很显然,“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被“同居”所取代。笔者认为,这一变化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史上纠正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的典范。

然而,人们对社会变化的适应程度也是因人而异。在我国,八十年代前后似乎是一个分水岭,八十年代后出生的人与八十年代前出生的人在思想观念方面有着惊人的不同:前者大多数经受了良好的教育,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很强,城市化运动的印迹在这一代人身上的影响也最深刻:无论是在校大学生,还是返转于各个城市或城市与农村之间的人们,绝大多数都在观念和行为上接受了非婚同居。后者虽然在思想观念上相对保守,城市化运动对他们的冲击最大:要么是一夜暴富,要么是处于社会的中下层??但是,他们的行为(包括性行为)也并不亚于八十年代后出生的人们,诸如“二奶”和“老少配”现象就是对这种现状的最好注解。

因此,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也就难免会成为整个社会为之激烈争论的热点话题之一:有人说,非婚同居不好,把“非法同居”留着吧!有人说,非婚同居没有什么不好,现在要提倡性自主权利,把“非法同居”拿走吧!此即所谓“非法同居”的存废之争。

二、无效婚姻与非法同居的比较分析

在韩德云代表的提案中,不仅提出废除“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的主张,还建议用“无效婚姻”的法律概念取代“非法同居”的法律概念,而且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挂钩。那么,这两个概念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首先,需要了解一下二者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涵义:

“非法同居”,依据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该解释并没有将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视为非法同居)。

“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由此可见,上述所谓的非法同居行为本身只是一种无配偶男女之间没有经过法定的形式要件,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行为。而无效婚姻则是对已经具备一定的行为要件的婚姻关系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判断:这两个概念根本就不能够在同一法律层面进行使用,将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就已经十分牵强,用后者取代前者的建议也就变得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

三、困境:我国男女同居之怪现状

鉴于“非法同居”概念的提出之时,我国处于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非常严重的特定社会环境,社会各界对各种各样的男女同居关系现状也不可能理性地进行全面分析,偏颇之处,在所难免。

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中,抛开合法与否的法律效力判断问题,纵观目前我国男女同居关系之怪现状,笔者经过慎重考虑,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后的男女同居关系;如夫妻之间。

第二类:互为亲属的男女之间的无性同居关系;如父女、母子、兄妹、姐弟之间等。

第三类:因为特殊的社会连带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同性或者男女之间的无性同居关系;如几个在中关村地区工作的男女共同租住一间三居室,或者男女之间虽然同居一室却过着不包含性行为的同居生活(大千世界无奇不有,不要以为这样同居不可能)。

第四类: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的无配偶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如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的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等。

第五类:均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的多名男女之间包含多方性行为的混杂同居关系;如换妻俱乐部等。

第六类:同性之间目前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却包含着同性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如同性恋。

第七类:一方已婚,另一方未婚的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如“二奶”等。

第八类:以泄欲、泄愤、传播疾病或金钱为目的的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如卖淫、嫖娼等。

上述第一至三类同居关系基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在一个讲究文明道德传统的社会共同体中,按照普遍能够接受的道德价值观进行评价并无不可,而且也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被视为人类社会繁衍的必要条件和方式。因此,法律不仅要承认此三类同居关系的正当存在,更要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可以视为对社会有机体的组成细胞的保护,不可或缺。

上述第七至八类同居关系中,似乎最为大多数社会公众所唾弃。不仅按照目前普遍能够接受的道德价值观进行判断是不可接受的,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于对社会有机体的组成细胞和人类自身健康繁衍和发展的需要,针对第七类同居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当然地包含了性生活方面的忠诚),也明确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不能够存续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配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惩罚;针对第八类同居关系,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的刑事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第六类同居关系,是道德和法律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和敏感的社会问题,也是整个人类社会面临的重大法律和道德问题。鉴于此类同居行为对人类社会所遵循的传统道德观念的颠覆性影响,争议颇多,需要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冷静观察和从容面对。又限于世界各国目前均没有太多对此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或者先例可以遵循,需要大家的共同关注,本文也不过多论及。

上述第四至五类同居关系,是我国目前道德与法律调整对象的盲区。当处于某一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公众共同厮守着完全相同的道德价值观念时,对这两类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和规范似乎并不是一个难题。然而,人们现在面对着的是一个强调个体和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念以其独特的魅力不断地挽留着当今人们那颗“流浪的心”,然而,现代经济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以其非常迅速且不可逆转的态势,抢占着传统道德价值观念的“地盘”,并迅速确立了自己在当代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爱与性在一定的条件下或许真的可以分离;物质欲望与性的渴望或许也可以浇灌“感情的田野”;“从爱到达性”或许也可以与“从性到达爱”并存……

四、道德与法律分别调整男女同居关系的范围界定

我们共同生活在一个由男人和女人共同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并共同接受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规范。那么,在男女同居关系领域,道德与法律到底应当如何相互配合发挥构建社会秩序的协调作用呢?

道德,作为日常行为规范的重要调整形式之一,主要是通过一定社会共同体内强而有力的社会舆论方式形成于个人内心的信念去调整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保证该社会共同体内的价值观念得到其成员的普遍认同并在行为中予以遵守的社会规范之一。道德的调整事项范围无所不及,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婚姻家庭和同居生活领域,道德更是起着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起到的独特作用??非法同居之所以引起如此大范围内的讨论,主要在于它涉及到个人隐私和道德评价标准等问题??在这些领域的某些重要方面,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都是无能为力的。但是,法律作为日常行为规范的重要调整方式之一,在婚姻家庭和同居关系领域,无疑也成为非常重要的搭建良好的同居关系和惩治非法同居关系的一剂良方,与道德并驾齐驱地构成某一社会共同体内强而有力的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

但是,究竟哪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哪些问题属于道德问题呢?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定论:有人认为道德问题法律化的倾向值得警惕;有人认为法律问题道德化的倾向应当引起注意;有人认为法律评价本身即包括着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道德评价,但又不尽然如此;也有人认为现在的趋势是法律问题的道德化和道德问题的法律化,两者相互渗透却又不完全相同。通常认为:道德会对每一事物或行为做出肯定与否定的内心评价并指导着个人的行为(尽管不同的人针对同一事物或行为会做出不同的评价,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条件或背景不同做出的道德评价也会不同。但在某一条件或背景下进行道德评价的结论却只有非此即彼的两种基本相反的选择),法律会对每一事物或行为做出合法与违法的法律评价。

在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过程中,有一点是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通常有很多人会认为某些事物一定会出现中间状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笔者认为,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结果均没有中间状态。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人使用诸如“那不太好说”或者“不一定”之类的用语,这只能够表明人们可能是碍于情面而有意避免自己真实观点的表达,也可能是因为没有获取足够的认识材料和背景知识而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才如此表达。

在法律与道德共同的调整范围内,似乎也需要确定一个或一些标准,去划分哪些事物或行为由道德进行调整,哪些事物或行为由法律进行调整。然而,这样一件在表面上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好事,实质上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根本就无法做到的一件事情。在很多情况下,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根本就无法做到泾渭分明:首先,道德与法律本身并不是完全可以量化的。如果使用量化的标准去划分那些不可以量化的东西,无疑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其次,个性化差异的存在。道德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范围内成员的价值判断标准,而个性差异化的存在为寻找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增添了无穷的变数。再次,人类共同的平等与自由的普遍价值观为尊重个性化差异奠定了坚实的道德和法律基础。最后,法律与道德本身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着。要做到与时俱进,就需要有一种打碎那些一分为二的条条框框的勇气和魄力(这一点与道德和法律非此即彼的评价结果是不一样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将道德与法律问题搅在一起,不加任何区分。道德问题或者道德标准是经过千百年的日积月累而形成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更替流传下来的,道德中的历史传统因素比法律更多一些:法律应当是某一社会共同体内多数成员的共同选择,如果某一法律条款不符合时代需求,就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付诸表决予以修改;而道德是从先辈那里继承下来的,无法依一定的表决程序进行修改,只有在漫长的日常生活中不断地得到发扬或者摒弃。因此,只要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某一社会共同体范围内成员的共同选择先行确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即可解决道德与法律的区分问题:凡是现行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均应当先适用法律。至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道德因素,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自由心证可以自然而然地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是否会把手伸得过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律里面根本就没有非法同居这样一个法律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3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特别是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更是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的重要表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使用“同居”概念将“非法同居”概念替换掉了,但“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的社会影响还在,不能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变而忽视了由此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善后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通过的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婚姻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非法同居,而没有规定其他的任何情形属于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颁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同居”部分的内容也因为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相抵触而自行失效。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司法机关根据婚姻法修正案断定某一同居关系既不违反任何法律又不是夫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却需要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到底该如何解决仍然是一片空白??未婚男女之间是否可以以谈恋爱过程中的男女朋友的名义同居虽然属于一个道德评价范围内的问题,可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却属于法律问题,而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除了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外,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纠纷双方已经同居这一事实并提供任何解决此类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所谓“男欢女爱,法官无奈”或许就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

五、出路:法治之路构建和谐的男女同居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要倍加呵护。男人和女人是家庭和社会的基本元素,男女关系,尤其是成年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更要加倍呵护:只有这样,性自主权利才能够真正实现;只有这样,合法的成年男女同居关系才得以维护,并免受来自第三方乃至公权力的侵害。笔者发现,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将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视为非法同居关系,却没有将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视为非法同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司法解释正好是管了自己本不应该管的事情,终于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得以纠正。

人类社会不断地强调着人人平等和男女平等,而平等并不意味着完全趋同。平等意味着尊重多样性和差异性,包括感情的表达方式、生活与生存方式的选择等??“萝卜青菜,各有所爱”??求同存异,这一使用频率非常之高的外交辞令放在这里是如此地恰如其分。当一个社会共同体提倡某一共同道德价值观念时,也必然要考虑到个体价值观念的差异性。尊重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也就意味着尊重每一个人在性观念、性行为、性道德方面的自主选择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去为那些思想观念比较开放的人呐喊,为那些遵循传统的人设置障碍;也没有必要为那些遵循传统的人呐喊,对那些思想观念比较开放的人实施惩戒。法律应当去尊重那些建立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前提下的包含性行为的男女同居关系,不要过多地涉及别人的私生活领域,不要对他人的私生活进行有形地或者无形地不合适的干预。特别是公权力,在这一领域通过法律手段有所作为的同时,更多的应当是不作为或者是消极作为??保护私人生活领域本身也就是对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最重要保护。

法律需要将不同类型的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进行区分,针对不同形式的同居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处理规则:这些法律处理规则既要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保护人类社会的细胞),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弘扬社会正义,还要考虑到未婚成年男女之间正常的性生活需求。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有关法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第一、正确处理成年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的法律,应当包含平等、自愿、合法等基本要义,明确规定合法同居与非法同居的法律界限。只有以平等、自愿、合法为基础的成年男女之间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才能够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并排除来自第三方乃至公权力的侵害。

第二、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论他人婚否)属于非法,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赔偿措施(并不一定要到离婚并分割财产时再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据夫妻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过错方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赔偿措施的执行时间由受害方自愿选择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内或离婚时执行)。比如,(1)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事项的,离婚时先按照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然后由有过错一方向受害方进行赔偿,拒不赔偿者,受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分割事项的,先按照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然后由有过错一方向受害方进行赔偿,拒不赔偿者,受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赔偿措施中可以要求有过错一方更多地承担抚养小孩或者赡养老人的义务。(4)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分别归各自所有的,出现过错方需要向受害方进行赔偿的情形时,由有过错方将赔偿部分划入受害方帐户或交由受害方处置。拒不赔偿者,受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为了防止来自公权力的不正当侵犯,法律不仅应当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非法,也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三、非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同居关系属于非法,并规定明确的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科以刑事处罚。

第四、明确规定严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

第五、明确规定严禁明知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

第六、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传播性病或有其他非法目的,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

第七、明确规定严禁在诸如马路、公园、海滩、教室、办公室、地铁站、体育场等他人可以窥视的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

第八、明确规定严禁利用监控监测设施窥视他人在卧室、宾馆房间等隐私地点发生性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

第九、明确规定已婚男女之间包含多方性行为的混杂同居关系适用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夫妻之间的性忠实义务应当严格地局限于夫妻之间,法定婚姻登记手续应当具有严格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夫妻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应当对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承认和尊重。任何具有强迫性质的混杂同居行为均属违法(配偶之任何一方也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混杂同居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为了防止来自公权力的不正当侵犯,法律在规范混杂同居关系时也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十、明确规定对于男女双方均已成年且未婚同居者,任何一方在双方自愿同居期间内不得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异性保持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在某一法定期限内,不得与两名或多名异性保持包含性行为的同居关系;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对未婚一方明知另一方已经结婚而执意与其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甚至破坏其和谐家庭关系的行为,以及未知另一方已经结婚而与其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或者明知自己已经结婚却和未婚的另一方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也没有明确此类行为中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或者法律义务。为了防止来自公权力的不正当侵犯,法律不仅应当明确规定上述内容,也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总之,法律规范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不是为了鼓励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更不是为了压制男女之间正常的同居生活。面对目前“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带来的各种问题,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应当正确地界定法律概念,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要正确地使用法律概念。当某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或使用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时候,首先需要深入地进行思考和探索,而不是匆忙地否定这一法律概念本身。犹如一个人脑部生病,对病人而言,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去看医生;对医生而言,需要做的不是砍掉这个人的脑袋,而是要进行具体研究,确诊他究竟犯了什么病,然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进行治疗。法律应当以一个理性人的正常性需求为标准,以构建和谐的男女同居关系为出发点,明确而具体地规定男女同居关系的各个方面,营造良好的男女同居关系氛围,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和同居关系提供正确的导向和法治保障。

后记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男人和女人是家庭和社会的基本元素,和谐的男女同居关系是人类自身繁衍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具体落实的重要体现。如今,不少的男女之间因为同居关系没有处理好,进而影响到家庭幸福,影响到社会和谐。作为法律人中的一分子,笔者真的希望法律能够在和谐的两性关系历程中助大家一臂之力。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有很多方面的问题是法律所无法解决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使用“非法同居”这一概念在社会法治观念影响方面带来的各种问题,远非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能解决,而更多地需要通过正确的性教育以及性观念的培养来逐步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男女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时,更需要当事人能够在感性地体会男女感情的基础上,保持理性人的平和心态,尽最大可能地多沟通,多交流。在此,笔者也祝愿那些未婚同居者能够早日走入婚姻的殿堂,过上幸福美满的夫妻生活。

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没有和谐的性关系,就没有和谐的男女两性关系;没有和谐的男女两性关系就没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没有正在努力构建中的和谐社会。鉴于笔者实践经验的缺乏,以及婚姻家庭和同居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本文分类的标准也并非完全遵循某一固定的模式,而是为了论述方便,暂且根据社会公众比较熟悉而且应当或者可能需要受到法律规制的同居关系进行内容安排。

最后,笔者所持的观点只不过是一家之言,并非正确或者全面,敬请各位读者自行明辨方为妥当。

【参考文献】

  1、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3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5、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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