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论热点:两高明确10种受贿行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10 15:05: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两高明确10种受贿行为 名义干股以分红定受贿额


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
  新类型受贿行为有法可依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意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由请托人出资或者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等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类行为视情况界定行贿
  同时,为准确区分犯罪行为的界限,《意见》要求注意分清三类行为。一是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的区分;二是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区分;三是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意见》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对于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应当综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应当综合借用事由,实际使用与否,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意见解读
  5月30日,中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当前8种新型权钱交易行为,将受到党纪处分。
  昨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至此,查处这些颇具隐蔽性的受贿行为,完成了从政纪党纪处分到司法层面的衔接。昨日,两高有关负责人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请托人出资“合办”公司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利润”,是一种变相受贿行为。
  对于“委托投资”的受贿行为,“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对于受贿额的计算方法,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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