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8)——总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30: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 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意思分解】
1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 ;
2 没收财产的范围而且仅限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犯罪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 问题而非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 收的范围之内。

【重点法条】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相关法条】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意思分解】
1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三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执行以前犯罪 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二是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表明一般是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的是部分财产但犯罪分子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当债务的);三是必须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
2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的制度体现了民主、人道原则,保护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适用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
3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时间要求,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二节 累犯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 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条、第74条、第8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 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 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2本法66条的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 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
3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 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后者从假释之日起而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58条);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新刑法实施之前犯前罪,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65条的规定。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
4累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法条】 《刑法》第6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6日《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 (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2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 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3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 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4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定要注意的是何种情形下是“可以”,何种情形下是“应当”)。

相关文章


第一节 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11)——总则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生产力
第二节社会主义法与市场经济建设
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8)——总则
复习指导:第三节社会监督
第一节法与经济基础
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9)——总则
第二节 国家监督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