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指导:民法讲义--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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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物 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各国民法典一般都在总则编加以明确规定。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本章主要探讨了民法上一般的物和特殊的物。

重点问题
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的分类
货币
有价证券

第一节 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各个 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一般对物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
(二)物的特征
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 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征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 ,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 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 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 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在英美法中,由于对物和财产的概念未作严格区分,财产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因此,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上对于物的理解;德、日等国民法,则就物采狭义概念,仅以有体物为限。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就物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专门规定。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为无体物的权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物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由劳动创造的,大部分物为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钻石和水。因此,劳动产品和非劳动产品,只要它们具有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都可以成 为民法中的物,换言之,都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 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所谓物须独立成为一体,是指物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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