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4: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42条。

【意思分解】
第109条是对见义勇为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规定。见义勇为人遭受侵害的,首先应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情况下,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意思分解】
1高度危险作为是指在人类现有技术条件下,即使予以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系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3受害人的故意是该责任的惟一免责事由。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意思分解】
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2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  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55条。

【意思分解】
1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一样,采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免责,其可得以主张的事由通常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2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情形包括:
(1)建筑物倒塌的。
(2)其他设施(不动产)倒塌的,但堆放物品除外。  
(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
3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何区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非常重要。比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如发生房屋倒塌致人损害的,应由房屋所有人(通常为出租方)承担责任;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花盆(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则应由房屋管理人(通常为承租方)来承担责任。

【不要混淆】
1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区别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其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建筑物致人损害是建筑物因设置或保管上的缺陷造成的损害,其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行为致损,而建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损。
2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适用于用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民通意见》第155条,后者适用公平责任解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2、158~161条;本法第18条。

【意思分解】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是八类特殊侵权责任中最为复杂的,也是司法考试最受青睐的考点之一。着重掌握以下几点:
1构成此项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要件:
(1)损害是由被监护人所造成的;
(2)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存有监护关系。
2本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3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应注意以下几点规则:
(1)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第133条第2款)。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惟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用意在于强调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有更重的监护职责。
(3)无明确的监护人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60条,该条款为司法考试绝对的重点和热点。对该条款以下几个含义应重点掌握:
①适用对象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单位”的范围只有三个,并仅为临时监护人。而单位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换而言之,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33条第2款)。
③适用过错原则。
④仅为适当赔偿。
(5)了解《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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