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4: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65~66条;《合同法》第10~11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分类及其法律意义,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10~11条的“意思分解”的详细分析。这里仅提醒诸位注意:
1《民通意见》第65条,视听资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一种。
2《民通意见》第66条,本条将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分别称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再次强调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而具法律意义。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68~74条。

【意思分解】
1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种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通》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反向诠释。
2关于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详细分析,请参考《合同法》第52、54条的“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仅建议读者熟悉一下《民通意见》第68~72条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之规定。如欺诈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2)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另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4)另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74条“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4《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同《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相冲突,在合同行为领域内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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