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4:4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80、84、8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三种不同情形,而一概规定只要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就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与法理殊为相背。依《合同法》第80条,本条关于合同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2本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也深刻反映出20世纪80年代中期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于今日已不合时宜,实际上也已成废文。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94、131条。

【意思分解】
1依债的发生的原因不同,债可作如下分类(以下分类也构成债的体系)

不当得利即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之一种,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
(2)他方受到损失。
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合法根据。
3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重点注意第(1)、(3)种类型,许多考生对此很陌生。
4不当得利的效力(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核心,也是司法考试重点)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
(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
(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要混淆】
1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4条,遗失物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其性质
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故由此引起的诉讼按侵权之诉处理。
2依《民通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还应注意两点:
(1)若原物已生孳息,应返还孳息。
(2)原不当得利人利用不当得利本身已经获得了其他利益,就该“其他利益”而言,应分作两部分处理:
①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归受益人;
②余额收缴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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