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4: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三章 法 人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37、4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相关知识点有:
1法人分类
我国法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

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
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注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
(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
(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
3法人的一般特征
(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
(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
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37条),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5法人能力与经营范围之关系:传统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多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法律的限制,且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法律限制的表象即是法人(以企业法人为例)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故企业法人超出了核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超出了权利能力,依《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就应属于无效行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切不可将经营范围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1)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等;
(2)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
(3)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
实际上,以上三种禁止性规定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仅属极其例外的情况。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非常重要,应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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