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5: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21、23条。

【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考试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1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②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③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2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0、20、22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10条)。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18条第1款)。
2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作为),应承担责任(第18条第3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20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198条。
4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2条):
(1)委托监护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
(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而言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4、28、30~35条;《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第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不要混淆】
《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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