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继承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6: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19、21条。

【意思分解】
有关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是司法考试的又一重点和难点。应掌握:
1遗嘱与合同、婚姻行为一样,是民事法律行为,故其生效规则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原理(第22条)。
2不同遗嘱的效力冲突解决规则:
(1)公证遗嘱优先于非公证遗嘱。
(2)非公证遗嘱之间,后成立者优先于先成立者(第20条)。
(3)遗嘱人生前行为同遗嘱内容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如甲先立的遗嘱中将房子死后归乙继承,但其后甲在生前又将房子卖与丙,则应推定为甲取消了原来的遗嘱。
3特别注意几种非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尤其是见证人要求(第17、18条)。

【不要混淆】
1前已述及,遗嘱是一民事法律行为,可进一步分析如下: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故不必征得遗嘱继承人的同意即可生效,遗嘱继承人选择也不受原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2)设立遗嘱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行为,故不得代理(不同于代书)。
(3)遗嘱是附期限(始期)的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其继承份额按法定继承方式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第19条为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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