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十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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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的修改。

1.父母子女的内涵。

依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依据父母是否有婚姻关系又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由于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而存在的,因此,除了父母子女一方死亡外,不能人为地解除。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只能因父母将子女送养而消灭。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而发生的,包括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人为设定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原则上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设立,也可以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以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消灭。

本条所规定的“父母”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的父母,“子女”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其理由是:(1)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过程看。1950年4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明确指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关于“亲生的父母子女间相互义务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对于什么是“亲生的父母子女”未作㈩定义,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对子女……”与第二款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关系,适用前项规定”这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认为“亲生的父母子女”即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既然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亲生的父母子女”就应该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 非婚生的父母子女。但在立法上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将非婚生父母子女排除在外。因为从形式上看,《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是完全对应的关系(1950年《婚姻法》未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从内容上看,1950年《婚姻法》对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报告》又将非婚生父母子女分为两类:其一是“私生子女”,即非夫妻关系的男女间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其二是“庶出的子女”,即妾生的子女)作出了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同的特别规定,即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第三款规定:“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的全部或—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使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其中的所谓私生子女得到生活上的保证”;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歧视”。而且,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从文字上看,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 《报告》详细阐释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就是对于旧社会危害或歧视一切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行为,尤其是杀害所谓‘私生子女’的野蛮行为,必须依法制裁”。换言之,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不能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经过层层排除:首先排除养父母与养子女,其次又排除非婚生父母子女,可以看出,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谓的“父母” “子女”是指婚生父母子女。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内容从总体土承继了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980年9月2日武新宇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没有指出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与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间的区别。(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都明确区分了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3)从逻辑的角度看,如果不做这样的解释是讲不通的。如果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解释为包括所有的父母子女(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内,婚姻法为什么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为什么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为什么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4)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它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对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不解释为婚生父母子女,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难以理解和适用。综上所述,本条的‘’父母“”子女“仅指婚生父母子女。

2.婚生父母子女(以下简称“父母” “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教育是指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2)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处理。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的子女应该做缩小解释,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没有任何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虽然有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已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是指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包括直接向父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也包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的金钱或生活物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对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用品。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对十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尽到了责任,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根据《宪法》的规定,当公民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福利事业相对不足,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职能,我国现阶段赡养老人仍然主要依靠家庭。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

(4)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

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无劳动能力应该作出缩小解释,是指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活动的身体条件的公民,不过应当将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可靠的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维持自己生活的人排除在外。生活困难是指在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的身体条件的情况下,虽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在未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的身体条件的情况下,虽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子女应该作出缩小解释,专指有独立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能够满足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平之外有剩余的且已满16周岁的子女。赡养费是指子女对父母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的金钱或生活物品。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程度,如果有一个子女,应该是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如果有多个子女且生活水平不同的,应维持到子女中的中等生活水平。

(5)禁止以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

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是指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淹死。弃婴是指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扔掉。残害婴儿是指采取溺婴、弃婴之外的手段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杀死,或伤害其肢体或损害其器官的健康。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依法将子女送与他人收养外,都不能免除该义务。父母即使离婚也应该承担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对于未成年的原被收养的子女也应该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即限于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的成年子女,父母就没有抚养他们的义务。

3.赡养父母的子女仅限于成年子女或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子女。

4.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无期限的。父母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且成年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有赡养能力。赡养是无期限的,直至父母死亡为止。

5.赡养义务的履行不以给付金钱为限。赡养的方式,可以是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也可以是分开居住,而提供生活费用或提供粮食、住所等生活物品。父母有两个以±的成年子女时,根据各自的条件协商负担赡养费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子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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