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十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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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生子女姓氏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的修改。

1.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父母双方的姓氏不同(包括音同字不同)的情况下,依据本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男女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实施这一规定应该破除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观念。

本条的子女应该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仅指婚生子女。其理由是:(1)它不应该包括养子女。因为就养子女的“姓”问题,收养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即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可以随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还可以保留原姓。正因为这个理由,该条子女称姓的规定不是所有种类的子女的称姓的概括规定。(2)它也不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因为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只有经过认领之诉,其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关系(与生物学关系相对称)才能确定下来,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无所谓(法律上)父亲,也就谈不上随父姓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子女是随父亲的姓还是随母亲的姓需要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在认领之前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之间也无法协商确定。经过认领之诉将父亲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关系确定以后,准用婚生子女称姓的规定对他们的利益也没有什么影响。(3)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此条放在规定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第二十一条之后,此时本法对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尚未作出规定。

“父姓”是指父亲的姓氏,“母姓”是指母亲的姓氏。“随”指跟从。

2.子女姓氏的具体确定。

具体确定时,依据1951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的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以后不宜改变。父母离婚以后,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成年以后可以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法律虽然规定子女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间作出选择,但是并不妨碍使用第三人的姓氏。

2.子女出生后,使用什么姓氏由父母协商确定;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也可以由父母协商变更,但子女有辨别能力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3.子女成年以后,有权依法保留还是变更原有的姓氏,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相关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有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 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法条诠解]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的修改。

1.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应当作出限制性解释,专指婚生子女的父亲和母亲。其理由是:(1)不应当包括养父母。因为《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间的关系的规定。(2)不应当包括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的规定。相应地,子女也是指婚生子女。

教育是指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以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保护是消极的作用,重在预防和排除危害,涉及到父母、子女、第三人或自然界。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和处理能力。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是防止未成年人损害他人的和社会的利益。

教育和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儿子和女儿,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父母仍应该负担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为他们在知识和社会经验方面仍有不足。

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于女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不能抛弃的。当子女的言行有错误时,父母有责任对之进行批评和帮助。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父母有责任排除侵害,保护子女的利益。但法律也要求教育子女的方式要适当,禁止虐待和残害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应该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2.父母有代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损害是指使他人的权益蒙受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内容。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结合父母代替责任的特殊情况加以变通适用。如果未成年子女能够自行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由父母责令未成年子女承担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协助才能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由父母协助承担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不能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应该由父母来承担。

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得滥用其权利。父母之外的第三人在父母的监护权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得行使此权利。父母不得转让此项权利。

2.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父亲死亡的情况下干涉母亲行使管教保护的权利。

3.管教和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父母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继续行使此项权利和负担此项义务。管教和保护的惟一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此项权利是专为子女利益而存在。

4.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并不能免除有责任能力的子女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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