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44: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各种法律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的。仅就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言,就有宪法、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它们各有其效力层次和调整范围。有些法律之间的相邻关系是很密切、很复杂的。完善婚姻家庭法制可以有各种不同的思路和立法模式,决策者应当权衡利弊,作出切实可行的最佳选择。

  据我所知,对于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问题,许多同志的思路是不同的。概括起来,可供选择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大法典模式。即制定《民法典》,以亲属法为《民法典》之一编。按此模式,制定《婚姻家庭法》的任务被制定《民法典》的任务吸收,现行《婚姻法》和《收养法》等有关法律的内容均可列入民法亲属编;在此基础上再作修改和补充,使之进一步完善。鉴于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内列入立法议程。从目前来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采取大法典的模式,可能性是不大的。

  当然也可以有另一种思路。一方面,将制定《民法典》列入长期规划;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亲属编,在其他各编以前通过、颁行。事在人为,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亲属法。按此模式,《亲属法典》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既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也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将《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亲属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亲属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可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典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单行法模式。即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不论其名称如何)作为民事单行法之一,在法律体系中的层次与《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同,这些民事单行法是各不相属的。如果有必要制定专门调整监护、抚养等关系的法律,也照此办理。

  将以上几种立法模式加以比较,我们认为小法典模式乙案是目前应当选择的最佳方案。由于我国以前所有的法律都不以法典为名,也可不称《婚姻家庭法典》而称《婚姻家庭法》。但是,它应当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那样,虽无法典之名,却有法典之实。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次,显然是高于《收养法》的。前者对婚姻家庭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后者规定的只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或同名法典)的体系结构,可按下列方案设计: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民主持家,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特别规定。

  第二章,亲属。主要内容包括:亲属的种类;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亲系和行辈;亲属关系的一般效力;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章,婚姻的成立或结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婚约的订立和解除(不以订婚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结婚条件(结婚合意及其效力,法定婚龄,各种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结婚程序(结婚登记,办理登记的期限);婚姻无效的原因(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亦可分别置于有关婚姻条件、结婚程序的条款中表述);请求权人的范围(依不同的无效原因而定);除斥期间(仅限于特定的无效原因);认定无效的程序;无效婚姻的后果。

  第四章,婚姻的效力或夫妻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似可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中加以选择,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应由法律限定)。此处所说的婚姻效力,仅指直接及于配偶双方的效力,不包括及于他人的效力。

  第五章,婚姻解除或离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依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离婚登记(登记的条件,办理登记的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依诉讼程序的离婚;诉讼中的离婚协议;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则上宜采积极破绽主义;准予离婚的,不以原告无过错或被告有过错为限;当事人的过错和态度可以作为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的具体根据之一;条文表述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子女抚养归属;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财产约定在分割时的效力;共同债务的清偿;出于法定缘由的损害赔偿;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第六章,生育制度或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包括:依法保障已婚者的生育权益;不生育的自由;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对适当晚育的鼓励;子女数的计算(涉及非婚生、收养、继子女、多胎生育等问题);对已有子女的再婚者的生育限制;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禁止歧视、虐待、残害不生育的妇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其他依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亲权及其内容;亲权的限制、丧失和恢复;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认领;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其他法定义务;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和期限;收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其他依《收养法》的规定)。

  第八章,监护。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其他法定亲属间的监护关系;监护的内容;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监护人的职责;对监护的监督;监护人的更换;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九章,扶养。主要内容包括: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此处从广义上使用“扶养”一词列入范围的应为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以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扶养权利人的顺序;扶养义务人的顺序;扶养的程度(要求);扶养费的给付和分担;扶养费的追索。

  第十章,法律责任或制裁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干涉婚姻自由的责任;重婚的责任;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使用家庭暴力的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遗弃家庭成员的责任;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责任;非法收养的责任;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等。运用多层次的法律手段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衔接。

  第十一章,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内容包括: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对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非婚生子女、收养、亲权、亲属监护、扶养等方面的准据法,应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二章,附则。主要内容包括:授权民政部制定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办理的涉外、涉侨、涉台、港、澳的婚姻登记的规定;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变通和补充的规定以及《婚姻家庭法》的施行日期等。

  以上只是对《婚姻家庭法》体系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具体内容)的初步设想,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通过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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