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法人制度概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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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进行各类社会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以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各类组织。其中,在民事活动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一系列明 显特征,在近现代以来的人类生产、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本章就围绕法人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一方面介绍法人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力图揭示法人制度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上应有的态样。

重点问题
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法人制度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沿革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并完成了工业革命以来,对生产和交换规模的扩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以往在经济生活中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各类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合伙,根本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积聚资本、进行规模生产经营的需要,于是公司应运而生了,并成为了现 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活跃的民事主体。民法上的法人理论主要就是对于公司理论的概括和总结。在公司的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是无限公司。作为合伙的进化形式,无限公司其实就是淡化了家族色彩的合伙。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第一次确认了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无限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并未与成员的财产完全分开,其人格也并未与成员的人格分离,投资者风险很大,也难以实现专业化经营,且筹资范围有限,不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其改良形式,两合公司出现了。两合公司是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部分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它部分满足了降低投资风险、实现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但并不彻底,也未改变筹资范 围有限的状况,于是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典型形式,也是法人的典型形式。它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所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完备的阶段。
我国建国初期,曾先后在有关的法规中使用了"法人"一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认真实行法人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有关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9月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2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均有一些关于法人的规定。特别是《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法人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它包括法人的一般规则,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专门对联营企业的形式作了规定,从而使我国法人制度初步建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行,法人制度更趋完善。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 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 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以及创立人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 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

二、法人的本质
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一些根本问题,因此意义重大。自18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西方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一)法人拟制说
该说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出现,至12、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早期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后来的寺院法也提出法人是 "拟制的人"和"观念人"," 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 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完全根据寺院法学者的理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认为自 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 物。法人拟制说的集大成者是萨维尼(Savigny),18世纪末期,萨维尼阐明了自己对于 法人本质的认识。他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说,该法典第26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该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说 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才能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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