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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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以下限制:
1.法人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2.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 无限责任股东。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关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有不同见解。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物,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所为民事行为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的。我国就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 时中止。
2.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方面还有一重大区别,那就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了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这一见解引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法人的目的范围 对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
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以下认识:
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此说,因对法人本质理解的差异,理由上又有不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 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体构成限制。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说认为,由于法人仅具权利 能力,故目的范围只可能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为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
四为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 任。
由于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见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法人目的外行为 的效力,因此不可不察。就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类别的法人来具体判断。就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法人资格的赋予,仅在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背景下具有意义,并无所谓目的范围限制问题。所谓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仅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考虑到在我国,法人登记并非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因而该问题在我国相应地就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 营范围对于企业经营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那么,究竟应采何种学说?我们认为,应从采不同学说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的差异上,以及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上,去寻求答案。如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就意味着所 有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此时很难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 交易秩序;如采内部责任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有效,将对法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如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仍有生 效可能,一旦法人的权力机关经由经营范围的变更,扩张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行为即成为有效 行为,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又有利于维护法人的利益,应为较佳选择。就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而言,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但从我国《合 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业已明确采认代表权限制说。【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 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所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 同,就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以此为认识前提,法人 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资格。
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 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 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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