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7: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 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80 页】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所说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 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 为原告提起诉讼。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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