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阶梯之一:自然人(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5: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民事主体制度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

(1)《民法通则》第8条:公民是具有一定国籍的自然人,但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公民和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使用。)。

(2)《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对胎儿有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胎儿“必继份”问题: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民法通则》第11-13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5)自然人住所:
《民法通则》第15条:首先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6)真题:
2002年卷三第5题:高中生钱某于1980年9月2日出生。1998年6月1日在校将同学李某打伤,致其花去医药费2000元。钱某毕业后进入一家炼钢厂工作。1999年2月,李某起诉要求钱某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A.钱某承担,因钱某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
B.钱某之父承担,因钱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末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能力
C.主要由钱某之父承担,钱某适当赔偿
D.主要由钱某承担,钱某之父适当赔偿
[答案]C
[法条] 《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

1998年卷二第5题:张家为孙子张明过生日,却为确定出生日期犯愁。张明的母亲记得儿子是8月28日晚生,医院的接生记录薄上记载的是8月29日,出生证上记载的是8月30日。而户口簿上记载的是9月1日。依照有关法律,张明的出生时间应以哪一日期为准?
A.8月28日 B.8月29日 C.8月30日 D.9月1日
[答案]D
[法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

1998年卷二第45题:甲、乙均为1979年6月30日出生。甲1997年初参加工作,乙在高中读书。1997年5月31日,甲、乙与丙发生口角,且将丙打伤。丙住院两个月康复,并于199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赔偿医药费5千元。本案中,丙的医药费应由谁承担?
A.甲 B.乙 C.甲的父母 D.乙的父母
[答案]AD
[法条] 《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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