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阶梯之三:自然人(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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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利害关系人: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即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就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2)管辖法院:宣告失踪的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或者是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第2款)。

(3)期间:
《民法通则》第20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23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7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
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间是半年。
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间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4)法律后果:
Ⅰ、宣告失踪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
Ⅱ、《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第2款: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自然死亡时间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民法通则意见》第40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宣告死亡案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宣告死亡案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宣告死亡案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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