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阶梯之五:民事法律行为(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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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任何民事法律权利义务都是基于法律事实发生,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也即,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而在民事法律关系着发挥作用的。
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如下:
行为: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事件:自然事件
社会事件

2.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是民事主体创设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素,可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要素构成,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标志。如买房、辅导班报名、租赁、运送等行为,区别于和朋友一起看电影、踢球等。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在于注意其分类的意义所在)
(1)单方、双方与多方法律行为
分类依据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仅需要一方意思表示还是必须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代表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法人合并、股东决议等。

(2)单务与双务法律行为
分类依据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相互对等。
分类意义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双务法律行为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因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时,他方得解除法律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
单务合同无此效力。

(3)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
分类依据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对方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付的代价。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存在有偿与无偿之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此问题。
分类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和责任后果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不同。一般而言,有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比无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重。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无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都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赔偿对方的责任。而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属于取得对价利益的给付,有一般过失就要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89、374、406条)
显示公平等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无偿行为本身就是没有对价给付的,不能用显示公平撤销。

(4)诺成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分类依据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点物实际交付为要件。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是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点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合同法》第210、367条)。大多数合同行为都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分类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间和风险承担。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当意思表示完成,标的物交付,行为才告成立,风险才算转移。诺成性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行为即告成立,风险随之转移。

4.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在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主要包括:
《合同法》第48条之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 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51条之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84条之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为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主要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趁人之危、欺诈胁迫等。
《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撤销: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无效民事行为
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当事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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