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阶梯之二:自然人(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15: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监护

(1)监护的确定:
Ⅰ、担任监护人顺序依次排列如下(《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法定代理人依次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但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依次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但需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Ⅱ、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即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通则意见》第16条)。
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8条)。
Ⅲ、《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Ⅳ、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
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若一方将子女送养,他方仍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自己抚养。但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民法通则意见》第23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民法通则意见》第21条)。

(2)监护人的职责:
Ⅰ、监护职责内容如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且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
Ⅱ、监护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

(3)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Ⅰ、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除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当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即为临时监护人的幼儿园、学校)作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即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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