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对进口押汇中风险防范的建议单证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12:22 07:12: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英美法舶来的进口押汇中的信托收据不可能一引进就与以大陆法系为参考发展起来的我国法律体系丝丝入扣,需要相关各方的共同配合,制订出大量的辅助制度予以完善,才能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确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以货物所有权为基础的信托关系
  我们在前面列举的案例中都有信托收据因与保证担保并存,而导致保证无效的问题。法院的失误首先在于不承认信托收据的信托效力,其次将信托具有的担保功能与担保法上的物权担保混为一谈。事实上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银行是将所有权归自己的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客户处理,本来就不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担保人在进口押汇中所承担的是申请人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归还进口押汇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不按委托人的意图处理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的放弃。
  此外,银行在与进口商签署信用证开立协议时,要求进口商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价款用来清偿银行的押汇贷款,在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实际上,它没有否认押汇贷款关系的存在,而是以承认押汇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设立信托的前提条件。同时,相对于保证人来说,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目的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如果进口商出售货物后挪用货款或者没有将货款划入信托账户,则进口商违背信托责任,也不能认为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进而认定银行放弃权利。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能认为银行放弃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确认信托收据的物权担保,并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信托收据体现的最基本的法律性质是自益信托,是当事人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自益信托关系。
  此外,由于一般理论认为,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通常认为提单的转移等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在进口押汇中,提单一直掌握在银行手中,因此银行实际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果银行觉得仅靠实际占有来证明货物所有权不是很充分的话,还完全可以在《进口押汇协议书》上设置所有权转让条款,要求进口商明示在银行支付了对价后,货物的所有权归银行所有,并在提单上背书,这样一来,出口商与银行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有对价、有连续背书,可以称其为一完整的买卖关系,从而达到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目的。 "#F8F8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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