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托法下的自力保护单证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12:22 07:12: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于信托收据使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建立起了以货物所有权为基础的信托关系,因此进口押汇中开证行首先可以通过信托法的自力保护来防范风险。
  一、信托法的一般性保护
  由于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所体现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归一的自益信托。银行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进口商为银行的受托人,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偿还银行对客户的融资款为信托目的。因此,一般信托所加诸信托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同样适用于信托收据的当事人。银行在信托收据中具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除享有与进口商的义务相对应的监督权、查阅知情权。
  信托利益收取权外,银行在信托收据中尤其突出以下权利:
  1、可以随时取消信托。收回借出的货物;
  2、如货物已被售出,可以随时收回货款;
  3、如进口商倒闭清理。银行对货物或货款有优先权。
  二、通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维护开证行的利益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法中最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在《信托法》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内容[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3]除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对违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4];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5]。这些规定,对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三、信托财产的隔离性处理措施——信托登记
  财产信托后,从理论上来说已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但实际操作中如何将“该财产已信托”这一标签进行公示尚存在问题。我国到现在为止尚没有建立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这就增加信托财产的风险。所以,笔者建议在进口押汇中应按下列内容分别制定信托登记制度:
  1、信托财产的一般登记制度
  建立信托财产的一般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防范信托财产被善意取得的风险。因为信托财产在被登记后,当委托人将已信托的财产再行处置给善意第三人,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构成欺诈,其所为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因为信托财产已登记有别于一般财产,其在交易前未尽调查的注意义务,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2、信托财产的特殊信托登记
  对于现存法律规定需登记的财产(一般为不动产或特殊类型的财产),如房产、土地、林木、车辆、船舶、飞机、股权等,委托人将财产信托后,应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为了防范风险,银行有必要通过以上方式完善登记制度,使得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财产有效分离,最终达到控制信托财产风险的目的。
  四、开证行作为委托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及信托收据所约定的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银行对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权利显然与普通债权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根据《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由于信托收据所体现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归一的自益信托,开证行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因此开证行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进口商的恶意处分行为。但开证行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有买受人是恶意的(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情况下,开证行才能行使撤销权;当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时,开证行不能撤销进口商的处分行为。 百考试题收集整理。"#F8F8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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