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3: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40~49、51条;《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

【意思分解】
诉讼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司法考试重点,同管辖制度一道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司法考试重心,务求准确掌握,尤其是《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1掌握《民诉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尤其是第(5)、(6)、(7)项。
2《民诉意见》第43~47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特别应掌握第45条之规定,此为司法考试热点: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侵权的,雇主为当事人。
另外,可参考《民通意见》第45条之规定,掌握个人合伙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民诉意见》修正了《民通意见》的规定。
3注意《民诉意见》第49条的规定,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4注意《民诉意见》第51条,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5《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的确定,首先明确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具体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不要混淆】
1依《民诉意见》第40、41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是分三种情形的:
(1)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诉讼主体资格;
(2)非依法设立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3)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2依《民诉意见》第48条,不服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提起诉讼的,被告仍为对方当事人。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相关法条】 本法第50条。

【意思分解】
1自行和解制度(第51条)。
2第52条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是行使本法第13条处分权的体现。
3掌握反诉的构成要件:
(1)反诉当事人是本诉当事人;
(2)反诉应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4了解第50条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尤其是查阅、复制权。另外,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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