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十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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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条完全一致。

1.姓名权。

姓名是体现每个公民个人的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其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表明公民的家族血缘团体;名字则是公民本身的特定符号和标记,二者的组合,构成姓名的完整内容。可见,姓名表示着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丰富的内涵。在法律上,姓名使某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从而便于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具体而言,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行使此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行使。实际生活中,公民的名字一般都是出生时由父母等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无命名权,恰恰是行使命名权的一种表现,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命名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其二,成年后,公民可亲自行使命名权。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本名以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

(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公民可以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使用权也是公民的一种专有权利,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则上排斥其他公民使用该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内。

(3)姓名变更权。即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公民变更姓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其含义如下:

(1)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 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 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 则。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 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 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 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适用须知]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夫妻姓氏而言的。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要求妻冠夫姓,也不要求夫冠妻姓。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重点在于彻底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从而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3.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另行约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无论是妻从夫姓、夫从妻姓还是共同选用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

4.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仍有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要求到女家落户的男方改姓的习惯在形式上是贬低男方人格,在实际上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另一种表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名词解释]

1.公民的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人格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公民终身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只能由权利人自2享有和行使,不得相互转让。

2.入赘,又称赘婿,是指男方入女家为婿。它是我国古代礼制下的特殊婚姻形式。在以男子为中心的中国封建宗法制度下,历来实行男婚女嫁,即男娶女,女嫁男,女到男家。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男子才入赘女家。入赘女家的男子称为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备受歧视,往往无独立的人格,如赘夫要在其姓前冠以妻姓。新中国的法律废除了入赘婚。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在第九条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男到女家落户”的仍然有独立的姓名权,拥有独立的人格。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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