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该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能否成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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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回借给他人的财物并向失主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5年1月7日将自己的一辆价值2900余元的嘉陵145摩托车借与李某,1月8日晚上9时许到李某家把车偷回藏于他人处。1月9日将车卖于董某,后又要求李某赔偿1800元,李某于1月13日将赔款1800元给王某。

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王某盗窃自己的车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而将盗窃的真相隐瞒,向失主索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只是诈骗行为。 评析意见 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关键是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想要回自己的车还是想非法占有。 首先要正确理解盗窃罪与诈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即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受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他人的财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已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某有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盗取自己借给李某的车、二是隐瞒真实真相,要求李某赔偿,并接受了李某的赔款。

(一)王某在深夜采取不为人知道的方法将自己的摩托车偷回,并予以贩卖。其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呢?笔者认为:虽然王某采取秘密手段偷回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告知李某,但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李某只享有对该摩托车的保管使用权,王某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秘密窃取自己的摩托车,没有侵犯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并且车辆属于王自己的,也侵犯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所以,王某就不构成盗窃罪。

(二)王某在秘密窃取回自己的摩托车后,并没有告知借车的李某,同时并隐瞒事实真相,要求李某赔偿1800元,李某以为车被盗而自愿交出1800元。这时王某想以此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同时卖掉了自己的车辆而获得赃款,其后向失主索赔,其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这样,王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基本符合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金额2000元以上,才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王某诈骗李某1800元,没有达到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起点。所以,王某只是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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