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4: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11月8日,被告国土资源局在依法执行拆除与原告毗邻的陈某家的违章建筑之公务时,不慎将原告的三层楼房震坏,造成阳台断裂、承重墙纵横裂缝、房屋整体倾斜等后果,因交涉未果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补、加固等费用2万元。嗣后,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并交由民庭审理。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暂且不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研讨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诉讼法的原告应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本案中的原告梁某并非被告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违章建筑这一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他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故受理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交由民庭审理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梁某虽非被告国土资源局所实施的拆除违章建筑之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他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该种意见并不否认《民法通则》第121条可以适用,但认为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已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分歧意见,到底何者正确?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其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但这并非绝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的传统原理,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还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对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所列举的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便是最好的注释。如此这般,作为行政诉讼范畴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自然也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针对对象,还应包括权利义务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文中第一种观点对行政诉讼中原告概念的概括不够准确和全面。

本案中,国土资源局拆除陈某的违章建筑,梁某虽非该拆除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但他的房屋与陈某的违章建筑存在相邻关系,当其受到该行为的影响、相邻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土资源局的行为遂与梁某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说,此时的梁某系该拆除行为的间接相对人,故原告梁某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资格和条件,文中第二种观点对该问题的认识则是正确的。

其二,我国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除了《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等,实务中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这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笔者认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着重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即此法条与彼法条是否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从法律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都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订的,应属于同层次;从颁布的时间来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于《民法通则》之后出台;再从法律规范的表述来看,尽管《民法通则》第121条并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类似的准用性用语,但如同王汉斌同志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提及制定《民法通则》第121条时所言,“至于具体的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可见,就立法的本意而言,《民法通则》第121条与《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等具有原则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是有理由将《民法通则》第121 条与《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等条文视为前法与后法、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特殊法优先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对于职务侵权案件,理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等有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应不存歧义。

问题是,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原理处理本案将会遭遇尴尬,因为构成该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简言之,致害行为违法,这就与被告国土资源局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存在不可调和的对立,显然,《行政诉讼法》第67条等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否则,一旦被告违法阻却的抗辩成立,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可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理就能避免上述尴尬,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在民法上被归类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这就巧妙地避开了违法性此责任要件,给予受害人更为充分的司法保护。

所以,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7条等应优先考虑,但鉴于本案不能适用,故应采《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受理本案似乎欠妥,准确地说,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这方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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