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及仲裁分类真题不定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52: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三)不定项
B县人民法院受理王强诉周春海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判决周春海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王强二万元,并在《A市日报》登报赔礼道歉。周春海不服,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送达后,周春海向王强交付了二万元赔偿款,但未按期赔礼道歉。王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多次催促周春海履行判决,但周拒绝赔礼道歉。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
1.(1999-2-87)王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多长?
A.1个月B.3个月
C.6个月D.1年
【答案】D
【考点】民事执行申请时效问题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本题中王强是自然人,所以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为1年,选项D正确。

2.(1999-2-88)本案应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
A.B县人民法院
B.A市中级人民法院
C.A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B县人民法院执行
D.既可以由B县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也可以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王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
【答案】A
【考点】执行管辖问题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l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本题中的判决属于民事判决,且应执行的是财产部分,所以应当由第一审法院B县人民法院执行。选项A正确。

3.(1999-2-89)在周春海拒绝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哪种针对周春海的法律措施?
A.由周春海支付迟延履行金
B.对周春海进行罚款
C.对周春海进行拘留
D.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周春海承担
【答案】ABCD
【考点】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以选项A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之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所以选项D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员罚款⒕辛簦匝∠頑C也正确。

4. (1999-2-90)假设法院执行过程中王强与周春海自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周春海可不赔礼道歉,但须另付王强一万元赔偿款,法院得知后应当如何办理?
A.不允许,继续执行生效判决
B.不允许,但不予过问,也不继续执行生效判决
C.允许,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D.允许,根据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答案】C
【考点】民事诉讼中执行和解问题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所以选项C正确。

1998年5月,济南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济南厂)与南京某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在无锡签订了一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1998年月至12月之间由济南厂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南京公司发运化工原料共30吨,货到会款。同年7年,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发运原料首批10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30万元。8月初,市场上该化工厂原料价格上扬,济南厂便不再发货。南京公司因缺乏生产原料,几近停产。几经催促未果,无奈南京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购买此种化工原料20吨。同年9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化工原料价格下跌,济南厂马上一次性发货20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南京公司接货。南京公司立即通知济南厂,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济南厂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并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南京后,因无处贮存,南京公司只得将此批化工原料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南京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使的客轮,货轮上部分化工原料泄露到江面,污染了沿江贝类养殖场。同年10月初,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上述情况。回答86-90题
5、(2000-2-86)如果济南厂起诉南京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A、济南市有关人民法院B、南京市有关人民法院
C、无锡市有关人民法院D、武汉市有关人民法院
【答案】B
【考点】合同纠纷的管辖
【详解】《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在南京市,所以答案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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