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一宗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三个法律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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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业公司是一家拥有一批固定日本客户的主要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的企业。因其自身并无进出口经营权,所以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代理的方式进行交易。2000年1月1日,通业公司与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由通业公司以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通业公司自主负责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向外贸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等。为开发客户,通业公司曾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2000年3月,被告何伟东进入通业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担任贸易二部部长,主要负责与龙定、纳卡斯卡、柿野成喜、太子织物等日本客户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并向石光商事、三棉、佐藤棉业、大一商事等日本客商多次邮寄过货样,其中石光商事还向通业公司发过订单。整个工作期间,何伟东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通业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与何伟东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何伟东应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1年1月30日又与何伟东签订了通业保密合同,具体约定了何伟东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通业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伟东因故离开了通业公司。
被告张影与何伟东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份张影从吉林来到南通,没有固定工作。2001年2月至8月,张影通过东日公司以国际公司名义与龙定、纳卡斯卡、太子织物等七家日本客户发生了十五笔纺织品外贸业务,经营品种均与其丈夫何伟东在原告公司所经办的业务相同,总金额为171714.44美元。其中与柿野成喜、石光商事、太子织物三家客户发生了八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86257.94美元。2001年4月19日,张影与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影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2001年7月至11月,张影通过南强集团与纳卡斯卡、石光商事、太子织物等七家日本客户发生了二十八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品种与原告相同,业务总额为292951.56美元,其中与纳卡斯卡、石光商事、龙定、太子织物四家客户发生了十九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215880.86美元。2001年11月,被告张影直接通过国际公司与纳卡斯卡、太子织物、龙定、石光商事等四家日本客户发生了六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品种亦与原告相同,业务总额为56513.14美元。以上张影与柿野成喜、石光商事、太子织物、纳卡斯卡、龙定五家日本客户共发生三十三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358651.94美元。
通业公司认为何伟东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通过其妻张影、东日公司、国际公司及南强集团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伟东、张影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原告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万元人民币;判令南强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原告通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原告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而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的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和合理的。至于原告提出的八个日本客商是否都属于原告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向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凡是处于寄送货样之类要约邀请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实质性贸易接触的,均不予认定。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柿野成喜、太子织物、龙定、纳卡斯卡、石光商事等五个日本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该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2、从通业保密合同第五条“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在甲方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的约定来看,其含义仅指何伟东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也就是说,这一约定根本没有加重被告何伟东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并非竞业限制条款,所以通业保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伟东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被告何伟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而作为何伟东之妻的被告张影出面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日本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对此,被告张影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基于何、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影并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推定被告何伟东实施了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张影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张影则实施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4、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伟东、张影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的状态。故南强集团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原告向南强集团主张权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之后,南强集团即应终止与张影的外贸代理关系,停止继续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承担为之保密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有侵权之虞。现在,南强集团为张影代理的最后一单发生在2001年11月,而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在同年12月29日,南强集团的行为明显在前,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5、被告何伟东、张影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何伟东、张影停止侵权的义务本不应有具体时间的限制,但原告按照通业保密合同的有关约定,考虑到被告何伟东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与被告张影共同侵权的连续性,故要求一年的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要求符合通业保密合同约定的本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在一年之后,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户名单仍将保持其商业秘密属性,何伟东与张影仍然负有不向公众扩散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原告每美元可获平均毛利润为参考依据,再综合考虑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适当予以扣减,将原告每美元可获纯利润酌定为人民币0.8元,再乘以被告侵权经营的总额即可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为调查被告何伟东、张影的侵权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故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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