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0: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0 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却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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