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实务:无偿收回的相关法律知识土地估价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1:01 18:06: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无偿收回的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百考试题/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百考试题/)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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