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4: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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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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