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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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分 类】 海关商检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50.12.15
【实施时间】 1950.12.15
【发布部门】 布鲁塞尔
公约
本公约签约各国政府,考虑到为使各国海关制度达到高度的协调和统一,特别对于和海关制度有关的海关技术和海关立法在发展和改进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是可取的,深信关心这些问题包含的经济和技术因素,促进各国政府在这些事务上的合作,对国际贸易将是有利的,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特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下文中简称理事会)。
第二条
甲、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本公约缔约各方;
(2)有单独关境并在对外贸易关系方面享有自主权的政府,经在外交方面对其正式行为负责的本公约缔约一方政府提出,并经理事会批准的,可作为单独成员参加。
乙、按照本条约甲款成为理事会成员的某一单独关境的政府,经在外交方面对其正式行为负责的缔约一方通知理事会撤销其成员资格时,其成员资格应即终止。
丙、每一成员应指派代表一人,及候补代表若干人代表该成员出席理事会。上述代表得由顾问协助。
丁、非成员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可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列席理事会。
第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缔约各方认为符合本公约宗旨须加促进的有关海关业务合作方面的问题;
乙、从技术上和与之有关的经济因素上,审查各项海关制度,以便向各成员提出有可能实现最高度协调和统一的实际措施;
丙、草拟公约草案及修正案,并建议各国政府采纳;
丁、对于本理事会组织缔结的各项公约和由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制订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和《海关商品估价公约》提供各项建议,以保证其解释和实施上的一致;为此目的,并可按照上述公约的规定,执行各公约明确授予的职权;
戊、对本条丁款所指各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可以调解人的身份,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提出解决该争议的建议;有争议各方得事先承认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已、保证海关规章制度方面的情况交流;
庚、在本公约宗旨范围内,主动地或应请求,向有关各国政府提供海关业务方面的情况或意见,并提出建议;
辛、与其他国际组织就其主管范围的事项进行合作。
第四条 理事会成员国应向该会提供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和要求得到的消息和文件,但该会不得要求其成员提供导致扩散其机密的情报,如果这种情报一旦泄露将会妨碍其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五条 设立常设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以协助理事会工作。
第六条
甲、理事会应从其成员的代表中每年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至少两人。
乙、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应由其成员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丙、理事会应按照《关于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的公约》的规定,设立商品分类目录委员会,按照《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公约》的规定,设立估价委员会并应为第三条丁款所指各公约,或为其本身职权范围的其他目的,设立必须设立的其他委员会。
丁、理事会应决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任务和应授予的权力。
戊、理事会应审定其年度预算,监督其经费开支并向秘书处发出关于其财务的适当指示。
第七条
甲、理事会总部应设于布鲁塞尔。
乙、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所设的任何委员会,得由理事会决定在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开会。
丙、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第一次会议最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召开。